(2017)粤1973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明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151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威,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巫溪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2017年5月18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明威多次在东莞市凤岗镇盗窃他人电动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明威到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同兴路186号工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玛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2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二)2017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吴明威到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苏格威登酒店附近的埔顶南巷21号出租屋大院内,将被害人庞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600元)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分局巡逻队员抓获。2017年5月18日,吴明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起获。(三)2017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明威到东莞市凤岗镇凤德岭村同兴路186号工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E-NUO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80元)盗走。吴明威骑车到龙平公路油甘埔路段将该车以200元变卖给许仕军。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起获。(四)2017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吴明威到东莞市凤岗镇南岸村篮球场附近的78号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嘉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037.52元)盗走,后驾车到油溪路路段时被公安分局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黄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电动车(照片)等物证,被告人吴明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明威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明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明威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明威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明威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明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明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明威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明威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明威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吴明威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含被行政拘留的15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吴明威退赔被害人陈永彬人民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少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