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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吴卓恩与吴剑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卓恩,吴剑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卓恩,女,2004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株洲市石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剑锋,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株洲市石峰区。上诉人吴卓恩因与被上诉人吴剑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卓恩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吴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卓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房产(拟置换为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三期电梯楼21栋1404号房产)归上诉人吴卓恩所有。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吴剑锋返还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房产的《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及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原件、该房产的钥匙都交由上诉人吴卓恩现今法定监护人其母刘某代管。被上诉人吴剑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吴卓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房产(拟置换为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三期电梯楼21栋1404号房产)归属原告吴卓恩所有;2、请求判决被告吴剑锋返还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房产的《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及该房产的购房发票原件,该房产的钥匙,均交由原告吴卓恩母亲刘某代管;3、请求判决被告吴剑锋限期搬离出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三期电梯楼21栋1404号归原告吴卓恩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与被告吴剑锋于2011年8月8日在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吴卓恩归被告吴剑锋直接抚养,吴剑锋不要求刘某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并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房屋共同自愿赠与原告吴卓恩。2016年5月24日,刘某起诉吴剑锋变更婚生女的抚养关系,2016年6月30日,法院判决将婚生女吴卓恩变更为由刘某直接抚养。因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房存在质量问题,吴剑锋、刘某选择先锋安置小区三期(电梯房)21号栋1404号进行置换,但至今尚未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诉争房产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三期电梯楼21栋1404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对原告诉请确认该房产的所有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父母均是法定监护人,在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下,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吴剑锋返还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房产的《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及该房产的购房发票原件、该房产的钥匙,均交由原告吴卓恩母亲刘某代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卓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卓恩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庭审另查明,上诉人吴卓恩现随其母居住在其外公家,被上诉人吴剑锋携再婚配偶及小孩现居住在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案中,上诉人吴卓恩虽已取得先锋安置小区17栋401号房产所有权,但拟置换相关行为尚未完成,其并未实际取得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三期电梯楼21栋1404号房屋的产权,一审法院由此驳回其确认该房产所有权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卓恩现随母亲刘某抚养生活,刘某与被上诉人吴剑锋离婚时双方已将先锋安置小区17栋401号房屋赠予婚生女即上诉人吴卓恩,且经法院(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其所有,取得相应物权。但被上诉人并未对此予以足够的保护,现上诉人吴卓恩随其母居住在其外公家,其所有之先锋安置小区17栋401号房屋被吴剑锋携其再婚配偶和家人居住,已侵害了上诉人吴卓恩之物权。吴卓恩的财产由其现有抚养人其母刘某代管更有利于吴卓恩物权的保护及所有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株洲市××区先锋安置小区××号房产的《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及该房产的购房发票原件、该房产的钥匙,均交由上诉人吴卓恩母亲刘某代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石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4民初3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剑锋返还株洲市石峰区先锋安置小区17栋401号房产的《先锋安置小区房屋销售合同》及该房产的购房发票原件、该房产的钥匙给上诉人吴卓恩(成年前由其现有抚养人刘某代管);三、驳回上诉人吴卓恩的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60元,由上诉人吴卓恩负担60元,被上诉人吴剑锋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战文审判员  罗慧虹审判员  邓画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林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