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真东与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真东,孙立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400号原告:黄真东,男,汉族,1985年11月2日生,住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国,男,汉族,1979年12月6日生,住商城县。原告黄真东与被告孙立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被告孙立国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真东借到现金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未还款。被告孙立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真东与被告孙立国经朋友华森介绍相识。经华森介绍并提供担保,2016年8月17日,被告孙立国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黄真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经借到黄真东叁拾万元整。利息为三分,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时同意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暂定2个月。借款人:孙立国。担保人:华森。2016年8月17号。”2016年8月18日,原告黄真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孙立国打款29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孙立国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真东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291000元,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真东借款291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刘顺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