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师素信用社与李文英、李文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师素信用社,李文英,李文俭,李连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1503号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师素信用社,地址:肃宁县。负责人:张曙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长太,男,该信用社员工。被告:李文英,男,1941年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文俭,男,1955年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李连营,男,1956年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师素信用社与被告李文英、李文俭、李连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师素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文俭、李连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师素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100000元及利息149920.88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师素信用社签订联保协议,被告李文英于2007年8月26日贷款50000元,2008年8月26日到期,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8月22日74960.44元;被告李文俭于2007年8月26日贷款50000元,2008年8月26日到期,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8月22日74960.44元;此三人与信用社签订的是联保协议,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李文英、李文俭、李连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联保小组中的一名成员在信用社借款,其余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作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8月26日李文俭、李文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9.945,借款期限均为1年。二人分别偿还6710.78元利息后,至今本息未还,2010年8月25日原告又与三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25日前债务人李文俭、李文英分别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保证人即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订协议起至最后一次还款计划届满顺延两年。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借款借据予以证实,李文俭、李连营对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文俭、李文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文俭、李文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三被告间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后原告请求将利息减少至100000元,属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尊重,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共100000元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英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师素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李文俭、李连营负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李文俭偿还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师素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被告李文英、李连营负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事项一、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24元由原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师素信用社负担124元,被告李文英、李文俭、李连营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久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美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