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静霞诉被告杨继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霞,杨继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03民初1194号原告吴静霞,女,193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库县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张兆成,男,1964年1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凤城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彩旺社区工作人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杨继东,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静霞诉被告杨继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静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七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三元五角,由原告吴静霞承担。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彤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