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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5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惠发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惠发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张伟,王文,许欣,韩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529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孙正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干,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被告:日照市惠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韩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芹芹,总经理。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被告:张伟,女,成年,汉族,系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被告:王文,男,成年,汉族,系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许欣,女,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韩凯,男,成年,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世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诉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惠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被告韩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业银行日照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干,被告日照市惠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发食品公司”)及被告韩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鑫淀粉公司”)、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岚阳食品公司”)、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日照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欠款250万元及截止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判决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被告八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鑫淀粉公司签署编号为兴银日借字2016-05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为其办理短期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惠发食品公司(保证合同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号)、岚阳食品公司(保证合同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1号)、永鑫包装公司(保证合同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2号)、张伟(保证合同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号)、王文(保证合同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1号)、许欣(保证合同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2号)、韩凯(保证合同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3号)共同为上述承担借款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发放借款本金270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永鑫淀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惠发食品公司、岚阳食品公司、永鑫包装公司、张伟、王文、许欣、韩凯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恳请依法裁判。被告惠发食品公司、被告韩凯辩称:一、原告所诉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中对涉案标的数额陈述不一致,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二、对原告所诉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被告惠发公司及韩凯并不清楚,如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则被告惠发食品公司及韩凯无需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该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只是原告与被告一借新还旧,那么依据担保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被告惠发食品公司及韩凯也不用承担还款责任。其他待原告提交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案经送达,被告永鑫淀粉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永鑫淀粉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据二、被告惠发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号);证据三、被告岚阳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1号);证据四、被告永鑫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2号);证据五、被告张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号);证据六、被告王文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1号);证据七、被告许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2号);证据八、被告韩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3号);证据九、兴业银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2016年4月5日向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到期日2017年4月5日,执行利率6.09%;证据十、利息清单,证明被告现还欠本金250万,截至到2017年8月28日总共欠息87199.84元;证据十一、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证据十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惠发食品公司、被告韩凯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至于被告一的签字盖章是否真实,被告惠发食品公司及韩凯不知情,因被告一未到庭,对该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二、八均是原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对于借款人及担保人不利的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因各担保人均未到庭,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九、只是原告方的管理贷款的卡片,不能作为其应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证明,且其记录的借款合同名称及编号比较模糊,无法与借款合同编号相互应证;对证据十,是原告方单方记录的流水账目,并未经过被告一予以认可,被告惠发食品公司及韩凯认为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对证据十一、十二,在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因此对约定不明的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请求法庭不予支持。被告永鑫淀粉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惠发食品公司、被告韩凯虽对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因被告永鑫淀粉公司未到庭而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八,被告惠发食品公司、被告韩凯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该合同系该二被告所签订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该二被告提出证据二、八是格式条款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上述合同中存在有关条款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或双方对于条款的理解存有歧义的情形,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九、十、十一、十二经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永鑫淀粉公司签署编号为兴银日借字2016-05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1.40,定价基准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约定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贷款计收罚息,罚利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1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2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1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2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惠发食品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被告韩凯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1号、兴银日借高保字2016-055-2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1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2号、兴银日借个高保字2016-055-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列被告为被告永鑫淀粉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70万元整,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务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是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日,原告向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发放借款2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鑫淀粉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其余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代理合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鑫淀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惠发食品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被告韩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被告永鑫淀粉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然其未能按约支付原告本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鑫淀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发食品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被告韩凯为上述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双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且主债权数额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余额之和,应对诉争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发食品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被告韩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永鑫淀粉公司追偿。被告永鑫淀粉公司、被告岚阳食品公司、被告永鑫包装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息随本清);二、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日照市惠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被告韩凯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所负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日照市惠发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岚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永鑫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伟、被告王文、被告许欣、被告韩凯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日照永鑫嘉岛淀粉工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40元,减半收取1342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翠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