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林建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林建宁,林兰珍,余艳,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李高利,林漪,郑弘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11号闽东财贸广场三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60495K。负责人:陈鸿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彦,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生,住宁德市蕉城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建宁,男,汉族,1955年7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兰珍,女,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俩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英,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艳,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单石碑涵内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01321E。负责人:兰忠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州,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利,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漪,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弘懿,男,201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蕉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建宁、林兰珍、余艳、福建省宁德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德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德货运公司)、李高利、林漪、郑弘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人保蕉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彦、林建宁、林兰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英、宁德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州到庭参加诉讼。余艳、李高利、林漪、郑泓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宁德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减少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10.5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需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足够证明力证实存在上述情况;被抚养人居住城镇的事实也同样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形。林建宁、林兰珍答辩称,原审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德货运公司同意人保宁德支公司关于重新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林建宁、林兰珍、余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李高利、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1302256.5元:2、被告林漪、被告郑弘懿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在继承被继承人郑晓杰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李高利、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保险范围的数额由被告李高利、宁德货运分公司、林漪、郑弘懿共同赔偿。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4315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7时59分,原告林建宁、林兰珍之子、余艳之夫林祖镇乘坐郑晓杰驾驶的闽A×××××长城牌轿车,沿304省道由宁德市古田县杉洋镇往福州,行经东胡隧道时,与被告李高利驾驶的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车)相碰撞,林祖镇、郑晓杰在事故中当场死亡。2015年10月8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晓杰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高利承担次要责任;林祖镇无责任。被告李高利驾驶的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另被告林漪系闽A×××××肇事车驾驶员郑晓杰配偶,被告郑弘懿系闽A×××××肇事车驾驶员郑晓杰之子,俩被告均为闽A×××××肇事车驾驶员郑晓杰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郑晓杰驾驶的闽A×××××长城牌轿车,与被告李高利驾驶的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4072.5元,其中:丧葬费27117.5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8015元。闽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J×××××车)在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郑晓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高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余下不足部分894072.5元(1004072.5元-110000元),扣除被告宁德货运分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人保蕉城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221.8元(894072.5元×30%-50000元)。被告林漪、郑弘懿作为郑晓杰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25850.8元(894072.5元×70%)。被告李高利、林漪、郑弘懿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林建宁、林兰珍、余艳经济损失328221.8元,款项直接汇入林建宁帐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宁德分行东侨支行营业部帐户。二、被告林漪、郑弘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继承郑晓杰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建宁、林兰珍、余艳经济损失625850.8元。三、驳回原告林建宁、林兰珍、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即林建宁、林兰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以及林建宁、林兰珍所举证的林祖镇与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林祖镇《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明细表》等证据,可证实林祖镇事故前系福建实达电脑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其工作、生活地均为福州市鼓楼区。虽然被抚养人林建宁、林兰珍的户籍地为福建省××××村后厝137号,但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林祖镇死亡后导致的收入损失,而非被抚养人林建宁、林兰珍的直接损失,故判断被抚养人林建宁、林兰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林祖镇而非被抚养人林建宁、林兰珍的住所地为计算标准。人保宁德支公司主张林建宁、林兰珍并未丧失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其对此亦未予举证,故人保宁德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保宁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余艳、李高利、林漪、郑泓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晓武审判员 彭祖斌审判员 林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以琳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