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22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董书义与王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义,王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2691号原告:董书义,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彦生,现住农安县。原告董书义与被告王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董书义、被告王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1.5分,截止2014年1月17日本金偿还3万元,利息尚欠795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款2000元,仍欠利息5950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借款不是他花的而拒绝给付,故诉讼来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金属实,对利息1.5分没有异议,就是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对2014年1月17日欠利息7950元无异议,2016年还款2000元,原告说是还的利息我有异议,当时没说还的是利息,我是还的本金。我同意还款,但现在还不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1.5分,截止2014年1月17日本金偿还3万元,利息尚欠7950元,2016年11月20日还款2000元,仍欠利息59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争议的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说的还的2000元是还的本金一事,因本院在送达诉状时询问过被告,其承认原告的起诉状所述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生给付原告董书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给付时止按月利1.5分计息)。二、被告王彦生给付原告董书义所借款在2014年1月17日以前尚欠利息59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