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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5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屠德勇与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德勇,谭卫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第15188号原告:屠德勇,男,1960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谭卫华,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原告屠德勇与被告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田甜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刘志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卫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卫华以残疾患儿、租房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屠德勇借款,目前尚欠55000元未予清偿。原告屠德勇多次催款,被告谭卫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屠德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2月24日的借条,证明被告谭卫华向原告屠德勇借款55000元的事实。被告谭卫华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时答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屠德勇20000元,至今还剩35000元尚未偿还。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屠德勇提交的证据可从时间、数额和逻辑上反应出双方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被告谭卫华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屠德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屠哥四千加上之前的总“5万5千”。下周一如��奉还。落款处有借款人谭卫华的身份证号、签名及日期。被告谭卫华认可收到原告屠德勇向其出借的55000元,并主张已偿还原告屠德勇20000元。被告屠德勇亦认可其于2017年5月收到被告谭卫华的20000元还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谭卫华尚欠35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卫华向原告屠德勇借款,原告屠德勇向被告谭卫华提供借款,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另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屠德勇在庭审中主张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是80700元,被告谭卫华已经偿还40000元,尚欠40700元未予偿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谭卫华尚欠35000元借款未予归还,故对于原告屠德勇要求被告谭卫华归还其欠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合同类纠纷,原告屠德勇要求被告谭卫华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屠德勇借款本金三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屠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谭卫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屠德勇负担五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谭卫华负担七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