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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与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346号原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徐天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系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赵中伟。原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8679元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到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玻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双管中空玻璃,交货地为攀枝花“波尓卡城邦”项目工地现场,联系人刁家银,需方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8679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双管中空玻璃。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采购部经理刁家银签订攀枝花波尓卡城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98679元。2016年4月10日,刁家银在对账单上签字“原件在账务”。上述事实有攀枝花波尓卡城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刁家银系被告采购部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8679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货款198679元;二、驳回原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4元,由原告明达玻璃(成都)有限公司负担852元,被告攀枝花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松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泽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