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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刑终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自永、牛稳兵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自永,牛稳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刑终7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永,男,1986年1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2006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判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牛稳兵,男,1988年9月11日出生于云南省罗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重庆市永川区。2015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自永、牛稳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渝011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自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牛稳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责令被告人李自永、牛稳兵在判决生效后共同退赔被害人姜某45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自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自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自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自永撤回上诉。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1刑初3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懿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黄灵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黎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