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国红与德令哈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德令哈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2801行初6号原告:王国红,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德令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建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青,男,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德令哈市公安局党委专职委员。原告王国红诉被告德令哈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国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13日,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2016年10月11日09时50分,原告驾驶×××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原国道3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3Km+650m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朱延军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后,×××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又与沿德尕路左转弯驶入原国道315线的陈建生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朱延军,乘车人李成君、李友桃(经抢救无效死亡)受伤、李成花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延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生、李成君、李友桃及李成花无责任。王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撤销和变更交通事故责任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错误,要求被告撤销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对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错误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督查。事实与理由: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原告及陈建生制作的询问笔录载明×××号车辆是停驶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到达×××号车辆后方时,×××号车辆才开始行驶,故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是同向行驶的事实错误,导致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原告认为朱延军应当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复核机关未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故被告应当予以撤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被告不收取2017年4月17日原告起草的《监督申请书》,被告不履行督查义务。德令哈市公安局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警察积极赶到现场协调消防、120抢救伤员,进行勘查、取证及记录伤情,并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原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对原告提交德令哈市公安交警大队对其与陈建生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未向被告及相关人员递交过《监督申请书》。综上,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撤销及进行督察的权利,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延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建生、李成君、李友桃及李成花无责任。原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向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核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原告对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6]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已在法定期间向海西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被告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无撤销及督查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惜华审 判 员 冯珍珍人民陪审员 金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玉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