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9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杨淑华、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华,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984号之一申请人:杨淑华,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运,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颍河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孙振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杨淑华与被申请人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1624民初1984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存款6630000元,实际冻结7600元,并查封被申请人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的2960万股的股权分红6630000元。2017年8月14日本院判��驳回申请人杨淑华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驳回申请人杨淑华的判决现已生效,财产保全应当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6630000元的冻结。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祥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的2960万股的股权分红的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杨淑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