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季宝芬与吴俊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宝芬,吴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281号原告:季宝芬,女,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俊,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季宝芬与被告吴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宝芬、被告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宝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其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楼公共部位上的防盗门;2、要求被告腾清其堆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楼到4楼楼梯平台上的杂物。事实和理由:原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2室),被告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401室),双方房屋左右相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的防盗门系原401室业主搭建,原告与原401室业主系同事关系,当时同意其搭建。被告于去年购房后入住。该搭建的防盗门与401室房门之间有一定公共部位,其不仅占用公共空间,还将原告房屋卫生间窗户包裹在内,既影响通风和采光,原告的安全和隐私也得不到保障。另被告在楼内3楼到4楼的楼梯平台上堆放杂物。当地居委会、物业公司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吴俊辩称,双方之间房屋确实相邻,被告于2016年7月份购买了401室房屋,当时防盗门就已存在,询问出售方,其称其与原告关系良好,原告同意安装。在401室房屋装修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及物业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保留防盗门维持原状,而且防盗门已搭建多年,并未影响原告通风和采光,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另被告在楼内3楼到4楼的楼梯平台上只放置了一个铁箱,同意清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季宝芬系402室房屋业主,被告吴俊系401室房屋业主,双方房屋左右相邻。被告于2016年10月购得401室房屋产权,401室进户门外的防盗门系原业主安装,现由被告实际使用。该防盗门安装在公共部位且将402室房屋卫生间的窗户包裹在内。另被告在楼内3楼到4楼的楼梯平台上放置了一个铁箱。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照片,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所居住之房屋系独立成套房屋,公共通道的基本功能是相邻各方用于通行。现安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楼公共通道上的防盗门妨害了公共通道的功能,也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妨害,显属不当。虽然该防盗门不是被告所安装,但在被告取得401室房屋产权后,该防盗门即由被告实际使用,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需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腾清堆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楼到4楼楼梯平台上的杂物,对此被告同意清理,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由其使用的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楼公共通道内的防盗门,恢复原状;二、被告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理其堆放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港机新村XXX号XXX楼到4楼楼梯平台上的杂物。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吴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树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