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与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989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原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永莘路,组织机构代码00437487-8。法定代表人:王鲁东,该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利,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16号9号楼104室,组织机构代码66157284X。法定代表人:尹立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创业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80694746。法定代表人:尹立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湖镇政府)与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荣盛公司)、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荣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湖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龙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湖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并支付土地租赁费125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照每年租金32500元计算)及违约金625元(125000元×5‰);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产生的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同年12月5日名称变更为滨城区三河湖镇)民营经济园区内33337.3平方米(50亩)的土地租赁给两被告用于经营,每年租赁费为32500元;采用租赁费预付款方式,土地租赁费根据物价上涨水平,每10年调整一次,调整幅度为原定价格的30%;首付一年租赁费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后每年的七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租赁费;被告不按时缴纳土地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向原告缴纳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自2013年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土地租赁费125000元。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授权委托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原告三河湖镇政府(××)分别与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王立平村民委员会、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国家村民委员会、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河东李村民委员会、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王素先村民委员会(均为委托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授权委托协议,约定,上述村民委员会分别将其面积为3.10亩、6.86亩、12.10亩、18.39亩的土地委托原告三河湖镇政府出租;委托代理及出租期限均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59年7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三河湖镇政府(甲方)与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均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所租赁的土地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堡集镇民营经济园区,东起园区南北路中心,西至园区南北路中心向西194.50米,南到王素先耕地,北至贵华织布厂南边,东西长194.50米,南北长171.40米,共计33337.30平方米(50亩),每年租赁费32500元;租赁期限为50年,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59年7月31日止;首付一年租赁费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后每年的七月一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的租赁费;乙方不按时缴纳土地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租金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三河湖镇政府依约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赁费后,未再向原告三河湖镇政府支付租赁费。原告三河湖镇政府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三河湖镇政府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租赁费。本院认为,原告三河湖镇政府与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三河湖镇政府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应依约向原告三河湖镇政府支付土地租赁费。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三河湖镇政府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应向原告三河湖镇政府支付尚欠的租赁费。本案中,原告三河湖镇政府主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租赁费,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预。结合原告主张及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尚欠原告三河湖镇政府119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应依约向原告三河湖镇政府支付违约金598.80元(119760元×5‰)。原告三河湖镇政府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北京荣盛公司、滨州荣盛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租赁费119760元及违约金598.80元;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原告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镇人民政府负担106元,被告北京荣盛佳成科贸有限公司、滨州市荣盛佳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