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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沈国灵,沈国滔,江舜仁,松溪县人民小学,蔡邦中,杨光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中路239号。法定代表人:王宗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灵,女,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沈国灵母亲),住松溪县渭田镇角岐村西岸**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滔,男,200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松溪县。法定代理人:黄某,女,住松溪县渭田镇角岐村西岸**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舜仁,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溪县人民小学,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南街。法定代表人:张必有,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忠,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邦中,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亮,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上诉人松溪县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沈国灵、沈国滔、江舜仁、松溪县人民小学(以下简称人民小学)、蔡邦中、杨光亮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被上诉人黄某(即被上诉人沈国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沈国滔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邦中、杨光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闽072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某、沈国灵、沈国滔对松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松城公司与人民小学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预算书等,可以证明松城公司承建人民小学修缮项目中没有拆除大门这项工程,工程验收决算中亦无大门拆除工程价款存在,说明涉案工程不在松城公司承建范围内。第二,合同备注中所指的部分子项目是针对“已预算”在内的可能配套附属项目,并非独立添加项目。而且人民小学在松城公司的工程竣工后,又招标了小学大门改造修缮项目,另由其他公司承建,这也可以印证涉案工程确实不属于松城公司承建项目。第三,人民小学是私下与江舜仁口头商议委托江舜仁帮忙联系工作拆除大门,松城公司并不知情,也未组织施工及结算,应属江舜仁个人的受委托行为。江舜仁的该行为已超越负责合同项目施工任务权限,又未经松城公司同意,不属于职务行为,松城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系意外事件,即使松城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其过错也较小,一审认定松城公司承担35%的责任偏高。合伙人杨光亮、蔡邦中作为合伙人,长期从事拆除房屋工作,且自备工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但在施工中疏忽大意,未采取安全措施以及未尽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可见杨光亮、蔡邦中及沈仁福过错重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一审认定杨光亮、蔡邦中只承担3%畸轻。三、沈仁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认定依据城镇标准有误。只有公安机关具有出具公民暂住证明的资格,黄某、沈国灵、沈国滔提供的角歧村和水南村出具的《证明》不合法。黄某等三人提供的水南小学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沈仁福在水南村居住生活的事实。而黄某提供的租房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应采纳。同时,黄某等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仁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沈仁福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黄某等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应参照2011年度标准赔偿相关费用,同时,黄某、沈国灵、沈国滔提出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黄某、沈国灵、沈国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舜仁辩称,当时人民小学找到答辩人,表示以2000元价格找人拆除大门,答辩人也是以2000元价格找了蔡邦中、杨光亮拆除大门。松城公司不知道这个项目,现在这2000元也没有结算。同意松城公司的上诉意见。人民小学辩称,一、松城公司认为大门拆除项目不属于其承建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工程承揽合同》来看,人民小学与松城公司已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资金不变的前提下允许改变部分子项目,且在预算中人民小学已为变更的项目预列了3万元资金;其次,从事实看,拆除小学大门系因松城公司拆除围墙造成大门存在安全隐患而必须实施的关联性工作,且该工作实际也由松城公司指派的合同项目负责人江舜仁联系沈仁福、杨光亮等人实施。因此,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大门拆除项目系松城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一部分。二、人民小学尊重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的认定,同时也尊重二审法院对松城公司提出的对沈仁福系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审查与认定。蔡邦中、杨光亮均未作答辩。黄某、沈国灵、沈国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松城公司、江舜仁、人民小学依责任比例赔偿黄某、沈国灵、沈国滔死亡赔偿金498140元、被扶养���生活费6664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3077元、丧葬费19494.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37351.5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某、沈国灵、沈国滔变更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66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92元,误工费4348.2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2270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人民小学的零星修缮工程在松溪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确定松城公司为中标人。2012年4月17日,人民小学与松城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合同对造价、建设工期、施工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并在备注中注明:人民小学若在修建中改变预算中部分子项目,在资金不变的前提下松城公司应无条件配合。在松溪人民小学修缮零星工程预算编制说明第六项中注明招标人预留金(暂列金额)按3万元计。松城公司承揽该工程后,由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江舜仁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人民小学的大门因围墙拆除后无所依靠存在危险隐患,江舜仁与人民小学协商后,决定将大门拆除。2012年7月24日,江舜仁经人介绍与杨光亮及蔡邦中达成口头协议,将人民小学的大门拆除项目以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杨光亮和蔡邦中施工。因杨光亮、蔡邦中及沈仁福三人长期合伙从事拆除房屋工作,所得利益三人均分,杨光亮与蔡邦中承揽了该工程后,于7月26日与受害人沈仁福一起拆除大门。次日,三人站在大门雨披顶上拆除过程中,因雨披断裂,沈仁福从大门顶上摔落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松溪县××街道司法所调解,江舜仁预付给黄某、沈国灵、沈国滔100000元。因双方就其他赔偿款项未能达成协议,黄某、沈国灵、沈国滔曾于2012年8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松城公司、江舜仁、人民小学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其主张的上述请求。2013年4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松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认为江舜仁、松城公司与受害人均无雇佣法律关系,黄某、沈国灵、沈国滔称受害人与江舜仁、松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要求江舜仁、松城公司作为雇主对其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驳回黄某、沈国灵、沈国滔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黄某、沈国灵、沈国滔不服判决,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9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认为黄某、沈国灵、沈国滔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坚持以雇佣法律关系要求江舜仁、松城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承揽法律关系,并依据定作人是否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为由,另案向相关赔偿义务人提���诉讼,故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双方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黄某、沈国灵、沈国滔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诉。本案受害人沈仁福生于1968年10月18日,户籍地在松溪县××田镇角××西岸47号,其自2008年12月到松溪县××街道务工,居住于松溪县××××号;其亲属有妻子黄某、女儿沈国灵、儿子沈国滔。沈仁福死亡时,沈国滔9周岁零10个月,其户籍地亦在松溪县××田镇角××西岸47号,在松溪城关水南小学就读。关于松城公司是否承包拆除人民小学的大门的工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拆除大门的工程虽未在合同中明确写明,但在合同有备注注明:人民小学若在修建中改变预算中部分子项目,在资金不变的前提下松城公司应无条件配合,且人民小学存有预留金30000元。根据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中,写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松城公司承揽人民小学修缮工程后,由其项目施工班组组织施工,江舜仁为该施工班组负责人。”且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中写明“鉴于各方当事人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松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指派其项目施工班组组织施工,江舜仁仅为该班组负责人,故原审认定松城公司与江舜仁为转包关系,依据不足。”本案中江舜仁作为松城公司该工程施工班负责人与人民小学协商拆除大门工程,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从松城公司与人民小学签订合同内容,加上其施工班负责人江舜仁出面沟通拆除大门事宜,可认定松城公司承包了拆除人民小学大门的项目。关于各方之间关系的问题,人民小学依法经投标将其零星修缮工程发包给松城公司承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松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指派江舜仁作为该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组织施工,江舜仁与杨光亮、蔡邦中口头协议约定以2000元的价款将拆除大门交给杨光亮等人完成,松城公司对杨光亮等三人具体如何完成工作不予干预,即杨光亮等三人在完成工作中不存在受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仅以向发包方交付工作成果为实现合同目的,杨光亮等三人与松城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实际履行协议中杨光亮、蔡邦中及受害人沈仁福三人共同以自有的工具或设备、技术和劳力,自主安排时间进行大门拆除施工,依三人共同完成施工任务、平分报酬、共担风险,三人之间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沈仁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致死,松城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的责任,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松城公司与沈仁福、蔡邦中、杨光亮的承揽关系中,松城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时存在选任过失,且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光亮、蔡邦中与沈仁福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利益均分,风险共担,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保障施工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沈仁福未取得相应资质,并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酌情确定松城公司应对黄某、沈国灵、沈国滔的各项损失承担35%的责任,杨光亮、蔡邦中各承担3%的责任。黄某、沈国灵、沈国滔的诉求中可依法确认的有:1.死亡赔偿金665500元,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20年;2.丧葬费24664元,丧葬费可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准计算六个月,黄某、沈国灵、沈国滔主张的数额未超出该范围,可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96079.20元,沈国滔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元的标准计算8.17年的二分之一为9607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63.54元,根据黄某、沈国灵、沈国滔主张按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三个人七天。上述七项费用合计788106.74元。松城公司承担35%责任,应当赔偿黄某、沈国灵、沈国滔275837.36元,江舜仁预付的100000元,可视为松城公司的预付款,从松城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扣除,松城公司还应赔偿黄某、沈国灵、沈国滔175837.36元;杨光亮、蔡邦中各承担3%责任,各应当赔偿23643.20元。沈仁福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黄某、沈国灵、沈国滔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20000元的���额过高,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由松城公司承担5000元、杨光亮、蔡邦中各承担500元,故松城公司应当赔偿黄某、沈国灵、沈国滔180837.36元,杨光亮、蔡邦中各赔偿黄某、沈国灵、沈国滔24143.20元。人民小学抗辩其已将工程承包给松城公司,与受害人沈仁福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事实,予以采纳。松城公司、杨光亮、蔡邦中抗辩其对沈仁福的死亡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称应当适用2011年赔偿标准,不能适用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江舜仁代表松城公司与杨光亮等人确立承揽关系,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松城公司承担,故黄某、沈国灵、沈国滔要求江舜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一、松溪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沈国灵、沈���滔因受害人沈仁福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80837.36元;二、杨光亮、蔡邦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黄某、沈国灵、沈国滔因受害人沈仁福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4143.20元;三、驳回黄某、沈国灵、沈国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松城公司是否承包了拆除人民小学大门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松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人民小学有异议,该份《工程结算书》没有人民小学的盖章,且内容没有分项具体的费用,不能证明结算中未包括拆除人民小学的大门的项目。一审结合松城公司与人民小学所签订的《工程承揽��同》以及江舜仁出面沟通拆除大门事宜认定松城公司承包拆除人民小学的项目,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松城公司以及江舜仁对一审认定事实中其他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2012)松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南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上述判决已认定了江舜仁与人民小学协商决定将大门拆除、事故发生后江舜仁预付黄某等100000元的事实,松城公司及江舜仁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终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杨光亮、蔡邦中、沈仁福与江舜仁或松城公司双方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合同的法律特征,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由于松城公司、江舜仁均认可江舜仁系松城公司的施工班负��人,江舜仁先后与人民小学、杨光亮及蔡邦中就大门拆除事宜的协商均系履行职务,因此,可以认定杨光亮、蔡邦中、沈仁福与松城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系对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中产生侵权问题的规范,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在认定杨光亮、蔡邦中、沈仁福与松城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后,援引前述法律规定,并将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松城公司作为定作人,明知杨光亮、蔡邦中等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仅以电镐等简单工具及体力从事大门拆除活动,没有防护网,存在选任不当之过错,综合考虑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一审确定其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沈仁福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沈国灵、沈国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沈仁福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一审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沈仁福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某等于2016年提起诉讼,适用的是2015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松城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时效抗辩,其在二��中提出时效抗辩,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对其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松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松溪松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