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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汤燕娇与吴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355号原告:汤燕娇,女,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吴辉山,男,1975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原告汤燕娇与被告吴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燕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燕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辉山立即偿还汤燕娇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6日止为4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吴辉山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汤燕娇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交汤燕娇收执。然而吴辉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汤燕娇多次催讨借款本息,吴辉山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吴辉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汤燕娇的合法权益。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吴辉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吴辉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汤燕娇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吴辉山向汤燕娇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吴辉山向汤燕娇借款10000元,有吴辉山书立的借款合同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汤燕娇主张吴辉山返还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吴辉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汤燕娇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吴辉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耀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 祥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