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XX鹏与周兴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鹏,周兴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4民初4208号原告:XX鹏,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龙,浙江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朋,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原告XX鹏与被告周兴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XX鹏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运费7073.4美元,退还押金2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上两笔款项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XX鹏与被告周兴朋之间曾存在货物运输业务。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XX鹏贰拾万人民币压金(¥200000)”,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在欠条上注明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欠XX鹏运费共54861$(伍万肆仟捌佰陆拾美金),XX朋欠本人1026ML8878-9……共43包货”,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在欠条上注明公民身份号码,而原告亦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10月1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周兴朋297万卢布,贰佰玖拾柒萬卢布,汇点62.15”,原告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同时,被告也在收条上写明“今收到XX鹏43包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剩余运费及返还押金,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鹏运费美元707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兴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鹏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周兴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13元,减半收取2506.5元,由被告周兴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杨传?PAGE??PAGE*MERGEFORMAT?3?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