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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彭海、董禧玲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玉萍,彭海,董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7)琼9003刑初292号自诉人余玉萍,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儋州市。被告人彭海,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儋州市第三中学副教导员,住儋州市。被告人董禧玲,女,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儋州市。自诉人余玉萍以被告人彭海、董禧玲犯重婚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同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余玉萍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自诉人余玉萍自愿申请撤回自诉,属自行处分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余玉萍撤诉。审判长马静人民陪审员刘耀雄人民陪审员赖必武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阮良书记员邱子龙附本案适用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