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军祥、孔苏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祥,孔苏英,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祥,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王立栋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苏英,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系王立栋母亲。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林振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万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军祥、孔苏英因与被上诉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军祥、孔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兵、尚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祥、孔苏英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一、本案系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二、王立栋从2013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6年3月29日死亡,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从未间断治疗,也未苏醒过,属于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依据法律规定,在治疗期间的护理,应由工作单位负责,但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从未负责过此事。王军祥、孔苏英自从孩子发生事故后,便放弃了自己的工作,在医院及家中承担护理责任,每天24小时轮流护理,无论按医嘱还是按实际护理人数,均没有低于两人,且二人的工资均在3500元左右,因此,护理人数应该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用也应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护理天数计算。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在住院期间,还有89000元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没有给付。在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食宿费、日常生活需要的辅助器具费用也没有给付,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应该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显然有失公平。三、王立栋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度昏迷,从事故发生至死亡从未苏醒,王立栋死亡后,虽然已超过停工留薪期,但其本人一直处于连续重度昏迷状态,王立栋的死亡应该认定为工亡而不是工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该给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辩称,一、王军祥、孔苏英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因王军祥、孔苏英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无法为其申请。2、王立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及陪护费其公司已按月支付。王军祥、孔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138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食宿费10000元、辅助器械费1058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0元、生活护理费160000元、丧葬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0000元,共计1184417.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9日,王立栋到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为王立栋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1月21日19时40分,王立栋骑电动车上班,途径环城南路路口时被一辆豫U×××××牌照轿车撞倒,经济源市肿瘤医院诊断为头部多处损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王立栋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12月15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王立栋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2015年11月23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2015年22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王立栋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王立栋受伤后,先后经济源市肿瘤医院、焦煤中央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重度昏迷。王立栋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等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完毕。王立栋住院期间医保未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又给予报销14125.37元;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共支付王军祥、孔苏英关于王立栋的陪护费30243.42元,直至2016年3月29日王立栋医治无效于家中死亡。2016年7月27日,王立栋的丧葬补助金22057.50元经工伤保险基金审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获审批。庭审过程中,王军祥、孔苏英提供矫形器及交通费票据、出租车票、油费等票据,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辅助器械费、交通食宿费等;王军祥、孔苏英另称陪护费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未按工资40%支付,不符合国家规定。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称王立栋被认定为工伤,陪护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交通费等单据,王军祥、孔苏英未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其余不属于报销范围。另查:1、王立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已按月支付。2、2013年度、2014年度我市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36080元、40404元。王军祥、孔苏英因赔偿事项与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6年11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5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关于王立栋的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生活护理费差额部分,共计7998.58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王军祥、孔苏英不服裁决,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2016年12月5日,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将仲裁裁决的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生活护理费差额部分7998.58元支付给王军祥。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王立栋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9日王立栋死亡,在此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已将工伤待遇予以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王立栋重度颅脑损伤,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的40%发放陪护费欠妥,应当按照济源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予以发放,即(36080元+40404元)×50%=38242元,扣除已支付的30243.42元,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军祥、孔苏英7998.58元。该费用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王军祥、孔苏英。王军祥、孔苏英称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过低,故要求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军祥、孔苏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关于王军祥、孔苏英要求的关于王立栋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统筹以外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日常生活需要的辅助器具,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军祥、孔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军祥、孔苏英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军祥、孔苏英二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主张为,医疗费89000元、34000元(包括门诊用药、检查、辅助器材、交通费)、生活护理费160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费600000元,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王军祥、孔苏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王立栋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王军祥、孔苏英上诉主张的医疗费、门诊用药、检查费、辅助器材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亡补助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管理范畴,王军祥、孔苏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济源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予以发放,有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军祥、孔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审 判 员 聂文峰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