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何荣耀与李灶田、林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荣耀,李灶田,林雅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592号原告:何荣耀,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李灶田,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林雅婷,女,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原告何荣耀与被告李灶田、林雅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灶田、林雅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何荣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灶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月息3%计算到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2、被告林雅婷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熟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家庭及经济往来等家庭问题需要资金流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商议,以被告李灶田为借款人、被告林雅婷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本金为60000元,月息3%,被告李灶田以房产证C4××25及土地使用证1226010500216作抵押,借款时间为1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了被告李灶田。但被告李灶田不讲信用,经原告及委托他人追讨,被告在2015年3月才付清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的利息分文未付,同时追讨本金,被告每次推塞。故原告曾于2015年5月起诉,被告哄骗原告每月还5000元让原告撤诉。但被告林雅婷只还了计算到2015年7月的利息后,又拒不还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决。被告李灶田、林雅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灶田向原告何荣耀借款6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灶田理应归还给原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而原告称被告已付清2015年8月之前的利息,故只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从到期之日起付日息1%”,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告李灶田应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林雅婷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也已构成违约。被告李灶田、林雅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灶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荣耀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雅婷对被告李灶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灶田、林雅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