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申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张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张斌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申3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天大科技园B9楼二层。法定代表人:丁利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广东东方昆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斌,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再审申请人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斌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03法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原审申请中一再强调被申请人并非消费者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而应属于职业打假人的范畴,但原审判决未对申请人该观点作出任何评价。被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8日、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3日向申请人购买涉案两产品共计各37套。涉案两产品每套正常使用时间是半个月到一个月,被申请人在短短两个半月的时间内,购买了37套产品。设想一个普通消费者怎能用得了37套产品,被申请人的做法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兰条规定‘,消费者的定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显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保护对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定义的普通消费者,被申请人短时间内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其行为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这种不符常理的行为,足以说明被申请人更像是一个销售者或者所谓的“职业打假人”。销售者或者所谓的“职业打假人,非但不是保护消费者类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反而应对这种滥用司法资源、恶意诉讼的行为严惩。二、就在本案原审判决作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法办函【2017】181号《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对答复意见》中明确要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对牟利性打假行为,首次明确了要对职业打假人对行为进行限制。最高院在上述答复意见中虽对涉及食品、药品的知假买假行为未明确限制,但其核心观点系对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持否定态度则十分明确。本案中,被申请人张斌在两个半月时间内购买涉案产品37套,其行为显然不是为了个人消费,其牟利性打假的意图亦显而易见。而原审法院罔顾最高院限制职业打假人的意见精神,就在该意见作出后不久,即急于作出要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10倍赔偿的判决,实属不当。三、本案所涉两款产品“欣奕VC美白原液”、“欣奕美疤液”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涉案两款产品早在2012年就取得了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并通过了第三方一系列的安全检测,备案登记有效期为四年。201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第10号》要求,美白类化妆品纳入I去斑类,已经取得备案登记的需要重新申报。“欣奕VC美白原液”按照10号文要求,重新进行了申报及一系列安全检测并取得特殊类化妆品备案登记。“欣奕美疤液”因为只是名称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化妆品命名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所以“欣奕美疤液”产品没有做特殊类化妆品重新申报。被申请人在起诉状中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应予退一赔十,申请人认为没有事实依据。适用该两条规定的前提是申请人系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化妆品。涉案两款产品已经取得了国家非特殊类化妆品备案登记,并经过了一系列的安全检测,安全性有保障,不存在任何使用上的安全隐患,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故不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事实上,在2016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了涉案两款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及使用后被申请人都没有发现任何的身体不适,也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被申请人在使用涉案产品后,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3日又来找申请人再次购买共计37套涉案产品,这也再次说明涉案两款产品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使用效果良好,对人体没有危害。四、“欣奕VC美白原液”和“欣奕美白精华素”实质是同一产品,欣奕美疤液”和“欣奕柔润修护液”,实质也是同一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供证据1。18,可以比对出“欣奕VC美白原液’和“欣奕美白精华素”的配方、成分、特性和工艺是一样的。“欣奕美疤液”和“欣奕柔润修护液”的配方、成分、特性和工艺也是一样的。可见:‘欣奕VC美白原液”和“欣奕美白精华素”实际上就是同一产品,欣奕美疤液”和“欣奕柔润修护液”,也是同一产品。只是“欣奕VC美白原液”根据10号文在重新申报备案登记时更名为“欣奕美白精华素”,“欣奕美白精华素”已于2015年7月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而“欣奕美疤液”是因为名称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化妆品命名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所以将“欣奕美疤液”更名为“欣奕柔润修护液”。涉案两产品因为原包材还没有作废,造成部分产品没有及时变更外包装,但被申请人使用的产品跟新包装的产品是一样的,只是外包装存在差异。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及赔偿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出了详细分析论述,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对原审作出的判决并无提出上诉,现申请再审又无提供新的证据。综上,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嘉氏堂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