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向华世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华世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89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华世,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务农,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华世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茜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华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早上,被告人向华世在家吃早餐时饮用了白酒。当日10时许,被告人向华世驾驶其男式黑色豪爵无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女儿由来凤县大河镇桐子园村向大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子园村村级公路小地名叫“提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吴某驾驶的女式黄色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使用智能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向华世进行测试,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mg/100ml,2016年11月25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向华世的血液样本检测,被告人向华世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9mg/100ml。被告人向华世无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华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情况说明、酒精测试结果、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户籍罪名,证人吴某、周某、杨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671号物证检验报告、K422827560000201612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向华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华世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华世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华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向华世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等情节、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向华世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华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曾 志审判员 冉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