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冉楠、夏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楠,夏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楠,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4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夏坤,男,1997年6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4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楠、夏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国坤、赵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楠、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夏坤、雷某(未满十六周岁)、刘某(未满十六周岁)在本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尹珍大道桐树巷28号院坝处,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院坝内的一辆价值1160元的红色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7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楠、夏坤、雷某、刘某经商议实施盗窃后,由冉楠统一组织,夏坤、雷某、刘某具体实施,四人行至本县玉溪镇永城社区育才路20号陈某1经营的“兴旺通讯”手机店处,用钢管撬开卷帘门进入该手机店内,将该店柜台内价值共计为25206元的19部手机及21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赃物由冉楠统一分配使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楠、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冉楠涉案金额为27306元,夏坤涉案金额为284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冉楠、夏坤结伙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冉楠、夏坤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冉楠、夏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夏坤与雷某(未满十六周岁)、刘某(未满十六周岁)在本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尹珍大道桐树巷28号院坝处,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院坝内的一辆价值1160元的红色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7年6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冉楠、夏坤与雷某、刘某经商议实施盗窃后,由冉楠统一组织,夏坤、雷某、刘某具体实施,四人行至本县玉溪镇永城社区育才路20号陈某1经营的“兴旺通讯”手机店处,用钢管撬开卷帘门进入该手机店内,将该店柜台内价值共计为25206元的19部手机及2100余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赃物由冉楠统一分配使用。公安机关将涉案的19部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进行扣押,已将19部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1。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来源,以及对被告人冉楠、夏坤合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告人冉楠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30日,雷某通过QQ给他发信息,称“没钱,日子过得窝囊,想叫他带其过上刺激的生活”,他让雷某第二天带夏坤到上坝去找他。第二天,他们见面后,经过协商准备实施盗窃,他给夏坤、雷某、刘某说了三点要求,即盗窃要有目的性,盗得的物品不要乱用,去盗窃之前、盗窃得手后都要告诉他,他尽量帮忙使其不被抓到,如果被抓一定不能把别人供出来。当天晚上,他们一行人在民族广场耍,夏坤提出盗窃手机店,夏坤和雷某观察后问他是否要搞,在得知没有监控后,他回答要搞,于是由夏坤、雷某、刘某具体实施,盗窃得手后,雷某将现金2100多元交给他,19部手机他们分赃后,他让夏坤等人在牌坊处一空房子里躲一晚再离开的事实及具体过程。3、被告人夏坤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5月30日凌晨,他与雷某、刘某在本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尹珍大道桐树巷28号院坝处,将停放在该院坝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当天中午,冉楠打电话给雷某,让他们去上坝,他和雷某、刘某到了后,冉楠问他们“想搞事情不,还说只要听他的,就不会被抓”。第二天晚上,他们一行人伺机作案,他提出盗窃手机店,由冉楠统一组织,他、雷某、刘某具体实施,用钢管撬开卷帘门进入“兴旺通讯”手机店内,盗窃19部手机及2100余元现金,雷某将盗得的现金交给冉楠,四人将手机分赃后离开的事实及具体过程。4、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他在本县玉溪镇永城社区育才路20号处经营一家手机店,店名为“兴旺通讯”。2017年6月1日8时许,他到店后发现卷帘门被撬,店内被盗手机19部、现金2016元的事实,以及被盗手机的具体型号及单价情况。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5月30日,他发现自己停在本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尹珍大道桐树巷28号院坝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被盗,随后他打电话报警的事实,以及被盗摩托车的车牌号、发动机号等特征情况。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0日凌晨,他与夏坤、刘某在本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尹珍大道桐树巷28号院坝处,将停放在该院坝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同日,冉楠给他发QQ信息,内容是“如果想去偷东西,就叫我和夏坤一路去上坝找他”,第二天下午见面后冉楠和他、夏坤、刘某商量,冉楠提出“如果我们想搞的话,就要听他安排,他教我们如何去偷”。5月31日傍晚,冉楠说了“今晚行动”,晚上11时许,他与冉楠、夏坤、刘某、陈某2一起在民族广场耍,夏坤提出偷玉溪中学旁边的一家手机店,于是他和夏坤去看打探情况,他们未打开卷帘门,便返回向夏楠汇报,之后他们找来一截钢管,他和夏坤、刘某用钢管撬开卷帘门进入店内,盗窃2000余元现金,19部手机。他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全部交给冉楠,盗窃所得的手机冉楠让他们每人拿几个,之后冉楠在牌坊处找了一间空房子给他们睡觉。刘某将盗得的手机给了王某2、李某各一部,冉楠的女朋友陈某2用了一部,夏坤拿了一部手机给夏某的事实。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30日凌晨,他与夏坤、雷某在本县玉溪镇新城社区尹珍大道桐树巷28号院坝处,将停放在该院坝内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5月31日,在上坝,冉楠和雷某、夏坤在一旁说什么事情,他便说“不管你们想搞哪样,我都想搞”。第二天下午他们一行人在民族广场耍,冉楠让他和夏坤、雷某去寻找目标,夏坤提出偷玉溪中学旁边那家手机店,冉楠让他们进店后注意摄像头,要把脸蒙住。冉楠指挥、他负责望风、夏坤负责用钢管撬开卷帘门,夏坤和雷某进入店内盗窃,盗得现金和手机19部。雷某将盗得的现金交给冉楠,手机冉楠拿了2部,他给了王某2和李某各一部手机,夏坤给了夏某一部手机,其余的手机他们藏在一间旅社房间的床下面。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5月31日下午,在上坝客车站旁边的空地上,冉楠问夏坤、雷某、刘某“你们想搞哪样事情”,雷某、夏坤回答“只要不是正规的上班,搞哪样都行”,冉楠就说“那么你们想什么事那就要听我的”,之后他们四人在一旁讨论着什么,讨论的内容,她后来才知道是偷到东西后如何逃离、偷到的东西如何处理都要听冉楠的安排。当天晚上她们五人在民族广场耍,不知道是谁提出盗窃手机店,她看到他们提了一根钢管,夏坤、雷某、刘某盗窃得手后,雷某将现金2100余元给了冉楠,手机每人拿一部来用,其余手机交给夏坤和刘某保管。9、证人李某、王某2、夏某的证言。分别证明:夏坤在2017年6月3日下午给了夏某一部手机;刘某在6月3日给了李某一部手机,刘某告诉了李某偷手机的经过。李某还知道夏坤、刘某、雷某偷过一辆摩托车的事实;刘某给了王某2一部手机,王某2知道手机的来源是盗窃所得。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他在本县正兴花园处负责管理一家摩托车专卖店,王某1在他店内购置一辆隆鑫牌LX150-7型二轮摩托车的事实。11、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19部,价值人民币25206元,涉案摩托车一辆,价值116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无异议。12、扣押决定书、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的19部手机及摩托车一辆进行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从被告人冉楠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明:对作案现场及周边环境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冉楠、夏坤,同案犯雷某、刘某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15、被盗手机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陈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被盗手机的详细情况。16、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基本情况。证明:被害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犯雷某、刘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18、前科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冉楠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缓刑部分,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夏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冉楠、夏坤的出生年月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楠、夏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冉楠涉案金额为27306元,夏坤涉案金额为284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楠负责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夏坤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冉楠当庭自愿认罪;结合二名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涉案财物部分发还的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应发还被害人(涉案的摩托车及19部手机扣押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其余财物应当责令退赔。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冉楠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冉楠、夏坤向被害人陈兴胜退赔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蹇廷杰人民陪审员 张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