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3民初3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际(聚)众与常雨文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际(聚)众,常雨文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3072号原告:张际(聚)众,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雨文,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张际(聚)众与被告常雨文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际(聚)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在东至张卫东、西至过道、南至张聚众、北至大街,东西16.25米,南北11.65米的空地上的使用权。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2日,经过原邯郸县南吕固乡南吕固村委会研究决定,将村委会东边空闲地折合人民币1.5万元卖给了原告,原告当天就将购地款交于村委会。该地四至为:东至张卫东、西至过道、南至张聚众、北至大街,东西16.25米,南北11.65米。村委会为此给原告出具了位置证明、收据一张、购地证明。被告原先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所购地上私自盖了房屋,原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就与被告协商房屋拆除问题,经村委会与原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拆除,被告长期不在此居住。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经审查,2005年6月2日南吕固村委会将本案案涉的土地以1.5万元卖给原告,2005年6月19日南吕固村委会又将该土地以1.5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在该土地上盖了房屋。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解决,从而导致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的争议土地权属不明,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际(聚)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起诉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原告机关申请解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