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民终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常州大伦装饰有限公司与彭邦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大伦装饰有限公司,彭邦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大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中路31号810室。法定代表人:孙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德,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邦权,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平,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大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邦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6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伦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款;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提成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查明《用工认可协议》中双方对提成款的结算未达成合意,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000元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起草、上诉人签字的费用清单,但是原审法院忽略了清单上提成款后标注了“不计入”,这充分说明在此后双方就提成款也并未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提成款不计入最后的结算。其次,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入职上诉人处任职项目经理,管理施工现场,但被上诉人在其负责的两个工程均未竣工的情形下擅自���职,且未进行任何工作交接,在上诉人再三要求之下,被上诉人仍然拒绝到职,严重影响了后续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衔接,导致工程结算审计等工作一再拖延,上诉人至今未能结算到工程款项。再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在提成款未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擅自离职的情形下,已经基于公平原则支付了被上诉人提成款5000元。彭邦权未作书面答辩。大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大伦公司无需支付彭邦权提成款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邦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邦权于2014年8月26日入职大伦公司,任职项目经理,管理施工现场。201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了《用工认可协议》,约定“彭邦权的工资以5000元每月,压一个月工资,后每月工资付4000元,余下年终结清,另外提成是按总工程报价款��百分之二,提成在年终结清,出外地上班每月贴补生活费1000元。备注:小工人工工资按包生活费160元每天计算”。上述协议仅有一份,由彭邦权持有,大伦公司在上述协议的“提成是按总工程报价款的百分之二”处下划线备注“待定”,在“小工人工工资按包生活费160元每天”处下划线备注“150”。彭邦权自2014年9月2日起负责位于南京市的江苏中烟技改项目的施工管理,至同年11月15日,因发包方江苏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烟技改项目的机械设备没有及时到位,导致承包方即大伦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彭邦权提前离场。自2014年11月20日起彭邦权被派往位于武进区西太湖的锦欣达厂房室内的装饰项目负责施工管理,直至2015年2月10日离开(后该工程于2015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大伦公司对彭邦权管理工程期间的工资以现金形式予以结清,仅于2015年2月15日预付了5000���提成。2015年2月15日后,彭邦权回老家过春节,大伦公司通知彭邦权返回上班,彭邦权以家里需要盖房子为由未返还大伦公司处上班。直至2015年7月份,彭邦权应大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要求,前往西太湖项目现场,针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核对。次日起,彭邦权未回单位继续上班,大伦公司也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因大伦公司未就剩余提成款向彭邦权进行结算,彭邦权就提成款纠纷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新北仲裁委出具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伦公司支付彭邦权提成款39800元。大伦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还查明:大伦公司和彭邦权在新北仲裁委均口头确认由大伦公司承包的南京市江苏中烟技改项目的总报价为1880000元,西太湖项目总报价为830000元。2015年2月15日,由彭邦权起草一份费用清单,其中列明彭邦权的工资明细、提成计算、出差补贴明细、垫付材料费、小工费用、已付费用,得出大伦公司应付彭邦权的款项为28300+5000(预付款),大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在该费用清单下方签字确认,后大伦公司当日向彭邦权现金支付该笔费用33300元。该费用明细中提成部分载明“西太湖:80万×1%×=4000,南京:2**万×1%×=10000”;小工费用部分载明“72工×150-2200=8600”。上述事实,有大伦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EMS快递单及回执、竣工验收单及签证单、付款凭证、彭邦权提供的用工认可协议、费用清单、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及到庭双方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成是用人单位鼓励劳动者付出更多劳动的奖励办法,提成的计量标准与给付条件与劳动者的业绩相挂钩,属于劳动者享有基本工资以外所应得劳动报酬。提成的给付应根据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和计量依据予以确定。本案中,大伦公司、彭邦权签订的《用工认可协议》载明提成款需按照工程总报价按百分之二给付,但备注“待定”,说明该给付条件,双方系初步达成一致,但有进一步商榷的意思表示。另,彭邦权系大伦公司处具体工程现场负责的项目经理,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而言,具体项目的提成亦应按照项目的完成进度进行结算。本案中,江苏中烟技改项目因发包方原因并未完工,而武进区西太湖的项目仍有一些后续工作因彭邦权个人原因未能及时衔接和处理,2015年2月15日包含提成计算的费用清单系彭邦权所起草,其中所载明的两个工程的工程量与大伦公司和彭邦权在仲裁阶段所确认的总报价基本一致,且该时间点符合大伦公司与彭邦权约定的提成结算的时间节点(农历年底)。另大伦公司与彭邦权在费用清单中的小工费用结算亦按照《用工认可协议》中的备注部分“150”标准予以计算。因此提成具体计算方式为“1%×”可视为大伦公司与彭邦权对于原“待定”提成比例以及工程进度的结算确认。该费用清单由彭邦权起草,由大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可视为大伦公司与彭邦权对相关权利、义务的处分和确认。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大伦公司应支付彭邦权的提成为14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还需向彭邦权支付9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组织调解,但因双方差距过大,致使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大伦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邦权提成9000元。二、驳回常州大伦装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大伦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15日由彭邦权起草的费用清单原件,该原件与彭邦权提供的由大伦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洪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相比,在“5000(预付款)”下划线并增加了“提成”二字,另外增加了“已交1000元备用金(水电费)2000元备用金已抵(3900之内)彭邦权”字样,听证中,彭邦权对该证据质证后对增加的文字、划线和“彭邦权”的签名不予认可。因一审中的复印件��大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两份证据经对比不能排除大伦公司提供的原件中所增加的文字系后续添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工资,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2014年9月13日,大伦公司与彭邦权签订了用工认可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按总工程报价款的百分之二提成,因此,本案中的提成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虽然大伦公司对该条款备注“待定”,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大伦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提成的条件和比例有新的约定,应由大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照彭邦权起草的费用清单中确认的1%来计算提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丽艳审判员  赵玉冰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浦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