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海霞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张桂东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霞,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张桂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3行终4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海霞,女,1970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张梓纯(上诉人之女),1997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海,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干部。一审第三人张桂东,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孙海霞因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行初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2日,孙海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确认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无效;2.撤销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3.案件受理费用由市规土委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登记机构对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补发权属证书行为,未改变原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的登记内容,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述补发权属证书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孙海霞针对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海霞的起诉。孙海霞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规土委行政程序违法。2012年3月13日,张桂东在未与孙海霞协商的情况下,独自办理了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楼房共有情况写为归张桂东单独所有,而市规土委未按照法定程序向孙海霞询问核实房屋财产所述情况,侵害了孙海霞的合法权益。2013年7月3日,张桂东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市规土委申请补办了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补办后擅自对共同财产进行抵押,侵害了孙海霞的权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孙海霞认为,该条规定中所指的公民为房产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人,也就是张桂东在房产证登记的内容没有变化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法院不予以受理。但孙海霞并不是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属于第三人,张桂东私自办理以及补办房产证的行为侵害了孙海霞的利益,孙海霞有权利进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登记机构对原X京房权证密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补发权属证书,房屋登记机构并未对原房屋权属证书中记载的登记内容进行改变。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孙海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孙海霞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勇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利书 记 员 孙森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