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异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怡宁关于李涛申请执行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一、张卫民、张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怡宁,李涛,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一,张卫民,张瑞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12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怡宁,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031956********。申请执行人李涛,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号,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红花镇龙池头行政村李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68********。被执行人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镇工业区8号。法定代表人张瑞锋,经理。被执行人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洪波。被执行人张卫一,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劳动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107021980********。被执行人张卫民,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东关大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69********。被执行人张瑞锋,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城关镇东关大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107271968********。本院在办理李涛申请执行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一、张卫民、张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李怡宁提出书面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李怡宁异议称,2014年10月21日,李涛因与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后享有债权173万元,2015年3月李涛将其中85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怡宁,以代孟凡镰偿还债务。经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卫民同意,李涛、李怡宁、孟凡镰于2015年3月18日在郑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手续是孟凡镰的吕姓员工办理。后李涛隐瞒债权转让事实,于2016年元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73万元,损害了其合法受让的85万元债权。故,请求本院追加李怡宁为申请执行人,并将执行所得款项优先返还给李怡宁。申请执行人李涛未答辩。本院查明,李涛申请执行河南省通用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康达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卫一、张卫民��张瑞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初字第624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豫0191执759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第三人取得的债权须经依法转让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才能将第三人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只能从形式上表明申请执行人李涛与利害关系人李怡宁有债权转让行为。申请执行人李涛未书面认可其转让的债权。同时,本院多次联系李涛,均未联系到李涛本人,后经传票传唤,李涛未到庭,也未书面��可利害关系人李怡宁取得的债权。故,利害关系人李怡宁请求本院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并将执行所得款项优先返还给李怡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利害关系人李怡宁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文涛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