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振峰、吴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振峰,吴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振峰,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2007年11月因盗窃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未执行);2007年12月因抢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未执行);2008年4月因敲诈勒索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未执行);2010年3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4日。2011年12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因吸毒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2017年1月因殴打他人被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越,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浪,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长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振峰、吴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振峰及其辩护人蒋越,被告人吴浪及其辩护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27日1时46分在长兴县太湖街道国贸大厦三楼德庄火锅店,被告人袁振峰伙同被告人吴浪采用啤酒瓶砸被害人俞某1头部的方式,造成被害人俞某1左侧颞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俞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振峰、吴浪到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目前被告人吴浪已赔偿被害人26.6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振峰、吴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袁振峰、吴浪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振峰、吴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振峰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袁振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袁振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因被害人的说话态度问题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被告人袁振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吴浪对被害人作出了一定赔偿,也代表了袁振峰的赔偿,被害人现已出具了谅解书;4、本案因两被告人饮酒引发的民间纠纷;5、被害人构成重伤2级,相对重伤1级稍轻。综上,恳请对被告人袁振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人还当庭提交谅解书1份。被告人吴浪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吴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害人在敬酒过程中确有挑衅行为,才引发了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吴浪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作出了一定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伤害;4、被告人吴浪系自首,无前科;5、被害人构成重伤2级,相对重伤1级较轻。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吴浪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时46分在长兴县太湖街道国贸大厦三楼德庄火锅店,被告人袁振峰、吴浪等人在吃夜宵过程中,俞某1前来敬酒时,看见地上倒有啤酒,遂要求两被告人进行清理,两被告人对此感到不满。后两被告人手拿啤酒瓶及酒杯来到俞某1所在酒桌前,向俞某1敬酒过程中,被告人袁振峰对吴浪说:“打他”,被告人吴浪遂用手中的啤酒瓶砸了俞某1头部一下,随即被告人袁振峰也用手中的啤酒瓶砸了俞某1头部一下,随后两被告人离开现场。经长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俞某1左侧颞骨骨折、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袁振峰、吴浪到长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浪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额赔偿款26.6万元。被害人俞某1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投案经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手术记录单、住院病历、CT诊断报告、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前科资料、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章某,4、涂某,4、王某,4、郭某,4、俞某2、蒋某,4的证言;3.被害人俞某1的陈述;4.被告人袁振峰、吴浪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火锅店监控视频、伤势照片、头部CT照片、现场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振峰、吴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袁振峰、吴浪有自首情节,同时被告人吴浪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额赔偿款,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吴浪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振峰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吴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袁振峰、吴浪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振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洪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