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12民初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5548朱美玲与陈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玲,陈平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548号原告:朱美玲,女,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平原,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朱美玲诉被告陈平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平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玲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陈平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经由其姐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姐夫代被告偿还14000元,尚欠6000元未还,被告因此出具一张总额为6000的欠条。考虑到原被告间存在亲戚关系,欠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借故拖延,故起诉至法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欠条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美玲借款本金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平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马秀丽法官助理 吴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筱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