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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6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鑫光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鑫光干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4民初614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渝寒,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刘淼,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鑫光干杂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南街*号。经营者:陈太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鑫光干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属于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1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洪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