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1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永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永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1民初490号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榆社县泰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素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峰,女,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永芳,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人。(未到庭)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永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永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方保证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种植大棚。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15000元。但是,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被告曹永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内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档案一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贷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元,被告利息结算至2014年11月29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以上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曹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和出借人均应依照借款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借人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榆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8‰支付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同时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的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曹永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连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裴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