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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执3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执397申请执行人张小剑与被执行人刘晓宁、杨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剑,刘晓宁,杨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红光,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红安县。2015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红检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光及辩护人陈召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红光以牟利、以贩养吸为目的,在红安县城区内,以毒品“麻果”每颗50元、“冰毒”每袋50元的价格多次自己销售或让秦某(已判刑)代售给吸毒人员王某1、王某2、梁某、韩某、姚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红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梁某、韩某、姚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电话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辨认笔录;被告人张红光及秦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张红光对多人进行多次贩毒仅有证人的言词证据,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光无视国法,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够充分的理由不成立,其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红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此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红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审判员  吴恒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巧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