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6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杜利宁、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杜利宁,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6216号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891778064。代表人:焦国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被告:杜利宁,女,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联系。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538979679(1-1)。法定代表人:李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该公司法务人员,联系。被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68974640XX(1-1)。代表人:谷秀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诉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杜利宁、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朝霞,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蓉,被告杜利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粉,被告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澄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诉称: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人仲裁字(2017)53号裁决书,裁决联通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2007年2月至2011年12月,在联通公司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合作期间,杜利宁与旭日公司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义务不应由联通公司承担,2011年12月,联通省公司与澄美公司就10010、114等客服业务签订业务外包合同,2012年1月,杜利宁通过正信公司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遣至澄美公司工作,故联通公司与杜利宁自2007年2月起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关系,杜利宁与联通公司在2007年2月之前如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杜利宁应在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提出,本次劳动争议提起的时间是2017年3月,杜利宁要求联通公司承担任何经济赔偿的责任均已超过法律时效的规定;2、根据《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不能累计,且年休假不属于劳动者在付出正常劳动后应获得的正常的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一年一般时效的法律规定,所以对于2016年之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联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联通公司不需要对杜利宁承担经济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等赔偿及连带赔偿的责任;2、驳回杜利宁对联通公司的各项请求;3、诉讼费由杜利宁承担。被告杜利宁针对联通公司起诉辩称,联通公司所诉不属实,被告诉请并没有超诉讼时效。虽然系正信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联通公司与正信公司有不正当关系,年休假系法定假期,被告并没有休假,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赔偿,被告应当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且被告未实际休假,故联通公司应支付300%的年休假工资,联通公司应支付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濮劳人仲裁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正信公司针对联通公司起诉辩称,无异议。被告澄美公司针对联通公司起诉辩称,澄美公司介入联通公司客服业务的时间是2011年底,在此之前产生的劳动争议与澄美公司无关。被告正信公司诉称:正信公司与杜利宁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分别是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正信公司将杜利宁派遣至澄美公司工作,工资是澄美公司根据该公司的薪酬制度和员工的工作完成情况、考勤结果进行核算后转入正信公司账户,由正信公司向杜利宁账户发放,期间正信公司已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7年2月。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两份,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外包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外包实为派遣)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该外包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作协议,澄美公司未将派遣员工退回正信公司。2017年2月16日,正信公司向澄美公司邮寄《外包服务协议终止通知函》,要求澄美公司协议终止后依法将派遣员工退回,同时向派遣员工邮寄《通知函》,告知停保事宜并要求员工在接到通知函3日内到正信公司报到。因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外包服务协议》终止,派遣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原告无法再继续派遣,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2月27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向杜利宁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杜利宁于2017年2月20日到正信公司报到,随后又回到澄美公司上班,仲裁委查明其2、3月份工资是濮阳市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代发。由此推定杜利宁与澄美公司、鹏劳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濮劳人仲案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未休带薪年休假“两倍工资”(三倍工资已正常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属于假期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该项请求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1年。2、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工资发放方式以及《劳动合同法》第62条之规定,被告澄美公司与联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员工劳动报酬的实际核算和支付主体,若存在带薪年休假而产生的责任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3、杜利宁到正信公司报到的时间是2017年2月20日,正信公司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而在此期间杜利宁及澄美公司均未告知正信公司杜利宁生产和哺乳的事实,正信公司只是派遣单位,没有实际管理员工的日常工作,澄美公司收到通知函之后也未告知相关事宜,存在相应过错,正信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杜利宁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有主观上的违法性,故正信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责任。综上,濮劳人仲案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杜利宁对正信公司的各项请求。杜利宁针对正信公司起诉辩称,正信公司派遣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杜利宁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正信公司应对杜利宁支付经济赔偿金;年休假是法律规定的假期,应按照规定三倍支付工资,属于工资赔偿,不适用时效的规定;被告在哺乳期有孩子的出生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生育保险金拨付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认证,且因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劳务派遣临时性、替代性的情形,因此该派遣协议无效,上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以外包服务协议终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正信公司的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濮劳人仲裁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联通公司针对正信公司起诉辩称,无异议。澄美公司针对正信公司起诉辩称,1、正信公司作为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承担为劳动者提供休息、休假等福利的主体,澄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员工的工资等各项费用,再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劳动合同法第46条明确规定,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主体为用人单位而非用工单位。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杜利宁与正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由正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杜利宁在澄美公司客服代表岗位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实行固定薪酬+绩效考核工资制度。合同签订后,杜利宁在澄美公司承包联通公司的客服业务部门工作。2014年1月1日,正信公司与杜利宁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由正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杜利宁在澄美公司客服代表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实行固定薪酬+绩效考核工资制度。2015年12月9日,双方另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由正信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杜利宁在澄美公司话务员岗位工作,月工资为1450元,实行固定薪酬+绩效考核工资制度。2017年2月16日,正信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杜利宁送达通知函一份,该通知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我公司与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协议》已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外包关系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一并终止。因上述客观事实发生变更,致使我公司无法继续派遣你方至澄美公司工作,原劳动合同终止,现向你通知以下事宜:一、我公司将于2017年2月23日停止为你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发放劳动报酬;二、你方须在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到我公司报到并办理手续。逾期不来报到视为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我公司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你方自行承担;三、逾期不来报到并在澄美公司继续工作的员工,视为与澄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相关法律责任由澄美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017年2月27日,正信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杜利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的《外包服务协议》到期终止,原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又无法协商一致,澄美公司又未依法退回,杜利宁接受了澄美公司的管理和劳动报酬,故杜利宁已与澄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杜利宁称通知函不具有真实性,其于2017年3月底离职,澄美公司至今仍在从事同样的服务,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正信公司提交杜利宁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2月1日、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4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2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上述四份劳动合同约定由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杜利宁发放劳动报酬),以证明杜利宁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联通公司提交其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通信业务代办的具体执行文件》2份以证明双方在2007年3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业务代办协议。杜利宁对正信公司提交的上述劳动合同及联通公司提交的上述代办协议不予认可,称业务代办与劳动关系无关,且称正信公司、联通公司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为一家公司。2017年3月,杜利宁以联通公司、正信公司、澄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正信公司支付哺乳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022元;联通公司支付2005年8月至2007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60元;联通公司支付2005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损失6900元;正信公司及联通公司支付2005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668元;正信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产假工资10485元;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7769.6元并为其办理失业手续。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5月2日作出濮劳人仲裁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信公司支付杜利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8670元,澄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通公司支付杜利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271元;正信公司支付杜利宁年休假工资4189元,澄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通公司支付杜利宁年休假工资1258元;驳回杜利宁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作出后,联通公司及正信公司均不服并诉至本院。另查明,濮劳人仲裁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申请人称”中注明:杜利宁于2017年2月27日接到正信公司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杜利宁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杜利宁的工资标准如下:2015年1月29日实发工资1121.78元,同年2月11日实发工资2500元,同年2月27日实发工资1153.21元,同年3月30日实发工资1501.9元,同年4月28日实发工资1940.8元,同年5月28日实发工资1450.8元,同年6月30日实发工资1653元,同年7月30日实发工资1988.86元,同年8月28日实发工资1712元,同年10月29日实发工资2007.76元,同年11月26日实发工资2106.96元,同年12月23日实发工资1059.46元,2016年1月28日实发工资3315.86元,同年2月26日实发工资1537.46元,同年3月28日实发工资1576.76元,同年4月28日实发工资1452.16元,同年5月27日实发工资1696.26元,同年6月30日实发工资1261.41元,同年7月27日实发工资1516.26元,同年8月30日实发工资1541.86元,2017年1月22日实发工资1163.5元。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月,2015年7月至2017年2月濮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50元/月。杜利宁于2016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并提交《濮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金拨付申请表》一份(系复印件,填写时间为2016年7月5日),该申请表显示:杜利宁系正信公司派遣工作人员,享受津贴天数180天,上年度用人单位人均月平均缴费工资2128元,生育津贴12767元。正信公司辩称:1、该申请表系复印件且该表所注明的时间“2016年7月5日”不是真实的盖章日期,该申请表的填写时间早于杜利宁生育时间,不具有真实性;2、杜利宁产假休完后且在正信公司向其邮寄通知函之后才持该拨付申请表来正信公司盖章,当时申请表上并无填写任何信息,正信公司对杜利宁生育及哺乳的情况并不知情。又查明,正信公司分别与澄美公司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派遣期限分别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约定由正信公司按照澄美公司要求派遣劳务人员到澄美公司工作;二公司另签订外包服务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三份,双方约定正信公司向澄美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服务的正信公司员工并在补充协议中另约定外包协议终止时间延长调整至2017年1月31日止。再查明,联通公司提交“客服业务外包合同”三份,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将省内8个地市(包括濮阳)的中国联通客服热线(10010客服热线)、投诉处理、服务监督回访(包含固网装移修回访)等客服业务外包给澄美公司。杜利宁提交《濮阳市社会保险中(终)断缴费申报表一份,该表显示:正信公司为杜利宁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7年2月,中断原因系解除劳动合同。正信公司提交人员参保情况表及河南省濮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各一份,该证据显示杜利宁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2月1日,个人缴费时间为2007年3月,2007年3月至2017年3月基本养老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已缴费至2017年3月1日。本院认为,自2012年1月起,杜利宁与正信公司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正信公司派遣至澄美公司工作,杜利宁在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时称其于2017年2月27日接到正信公司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写明: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以上事实有正信公司提交的杜利宁与正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濮劳人仲裁字(2017)53号仲裁裁决书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正信公司与杜利宁在2012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正信公司另提交杜利宁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2007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以证明杜利宁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联通公司系其用工单位,杜利宁对上述4份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称正信公司持有上述4份劳动合同恰能说明正信公司、联通公司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实为一家,变相派遣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中,正信公司提交的上述4份劳动合同与联通公司提交的其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通信业务代办协议相互印证,以证明其与濮阳市旭日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法业务外包关系,故本院对杜利宁“变相派遣”的意见不予采信;杜利宁另辩称其自2005年8月起在联通公司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并对杜利宁要求联通公司向其承担用人单位所应负担的支付经济赔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杜利宁及正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杜利宁于2016年8月14日生育一子,正信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杜利宁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另规定,对哺乳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一小时哺乳时间,可以看出哺乳期应是婴儿出生之日起计算一年,故正信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杜利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且正信公司对杜利宁20**年8月生育的事实知晓,即使杜利宁未告知其处于哺乳期,正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其哺乳的事实有所知晓,故杜利宁要求正信公司支付哺乳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计算年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在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起实施,故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经核算,杜利宁与正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月,正信公司应支付杜利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开始起算至2017年3月)的经济赔偿金28500元(1500元/月×9.5个月×200%)。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杜利宁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联通公司、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杜利宁已休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杜利宁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杜利宁工资水平,正信公司按照杜利宁工资水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杜利宁于2016年8月生育后享受生育津贴18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839元(1100元/月÷21.75天×5天×300%+1175元/月÷21.75天×5天×300%+1734元/月÷21.75天×5天×300%+1558元/月÷21.75天×5天×300%=3839元)。因正信公司与澄美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联通公司又与澄美公司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故杜利宁请求联通公司、正信公司及澄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杜利宁提交的《濮阳市女职工生育保险金拨付申请表》显示:杜利宁系正信公司派遣工作人员,享受津贴天数180天,生育津贴12767元,故本院对杜利宁要求产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杜利宁另要求失业损失,但未提供失业登记及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利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杜利宁带薪年休假工资3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杜利宁及被告(原告)正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濮阳正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炜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孙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菡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