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邓开均故意伤害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开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刑更24号罪犯邓开均,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新安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楚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开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有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判项。邓开均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8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新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经审核,于2017年7月7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开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获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2015年下半年、2016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等奖励。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死缓、无期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向本院报请的减刑建议进行审查后,于2017年8月18日提出检察意见,认为罪犯邓开均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认为,罪犯邓开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开均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39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婷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