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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5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李俊武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武,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4民初5688号原告:李俊武,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沙路26号。法定代表人:袁开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武与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热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武,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崔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变更的关于内退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二)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2月至2017年2月28日因错误内退的经济损失赔偿25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人于1995年在乌市东风锅炉厂国营企业单位参加工作,2000年由广汇集团兼并我所在企业,企业改制后一直在所在单位工作。到2007年由于企业人员调配,(以下称被告)被分配到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公司)工作。被告与本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为本人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0月10日被告下发了新广热函字〔2008〕046号关于下发《新疆广汇热力有限公司内部员工提前退休管理细则》的通知,被告违规,违法隐瞒事实误导我办理了内退手续。从此,给本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伤害。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于2017年3月31日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6月2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本人的仲裁请求,本人阅后不服,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高新区热力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申请仲裁时以拖欠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劳动因此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和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不一致,而原告针对确认合同条款无效以及请求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所以原告的这两项的诉讼请求不能不经过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的事实理由中,均提到办理内退是被告公司没有经过原告的允许的情况下办理的,该陈述刚好与仲裁庭审中认定的事实以及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互相矛盾的,而原告要求确认内退046号文件,内退合同无效,事实上从原告在申请内退时即已明知文件的精神,并书面承诺履行广汇的文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末,李俊武作为申请人,将高新区热力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0月20日至2017年2月28日工资金额250000元。2017年6月2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7]第6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俊武的仲裁请求。其后,原告李俊武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李俊武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与原告李俊武在仲裁时支付工资的请求系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出,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原告李俊武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李俊武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并未提出相应请求,原告这两项请求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先行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如仍要主张应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俊武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李俊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军速录员  杨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