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611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森与魏朝明、魏振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魏朝明,魏振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3579号原告:杨森,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魏朝明,男,199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魏振毅,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森与被告魏朝明、魏振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杨森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杨森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取计47.5元,由原告杨森负担。审 判 长  郝付勇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吴丽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