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邓显仁与刘函、冯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仁,刘函,冯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702号原告:邓显仁,男,苗族,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被告:刘函,女,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冯加平,男,汉族,1965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邓显仁与被告刘函、冯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显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函、冯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显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一起合伙做生意。2016年6月22日二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下月22日还清,但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如今已经无法联系二被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函、冯加平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刘函、冯加平出具《借条》,内容为:因公司周转资金不足,特向邓显仁先生借款40000元,于7月22日还清,如到时不还可以采取任何措施。被告刘函向原告提供了其名下车辆粤Y×××××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作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向被告刘函、冯加平出借款项4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佐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函、冯加平应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予原告。关于利息,原、被告就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被告刘函、冯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函、冯加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邓显仁;二、驳回原告邓显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函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8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添人民陪审员 黄绮雯人民陪审员 冯慧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楚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