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金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罗运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金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罗运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359号原告:宁波市江北金伟建筑设备租赁站(组织机构代码:L5303435-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旧宅村。主要负责人:陈能伟,该租赁站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运荣,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宁波市江北金伟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伟租赁站)与被告罗运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租赁站的诉讼代理人沈玲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租费107903.25元、杂费1400元,并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杂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89.94元,并支付按照月息2分,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请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资扣件52500只,若不能按时归还,按照每只8元计价,赔偿价值4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于2015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扣件,租费为每天每只0.003元;赔偿价格为每只8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物或要求发料,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提货方式为被告如需原告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装车费每吨15元;由被告承担的修理费和材料费为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25元,编织袋每只0.35元,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二只折一只归还数;租金结算方式为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付款方式为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被告交纳时间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原告付清;违约责任为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十字扣件40500只、转向扣件4500只、接扣扣件7500只,合计52500只,产生上车费787.5元及袋费612.5元。此后,被告仅支付租费12000元,且未归还所租扣件,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3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租费82909.5元、杂费1400元,并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7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杂费;3.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十字扣件40500只、转向扣件4500只、接扣扣件7500只,合计52500只,若不能按时归还,按照每只6元计价,赔偿价值3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双方对于权利义务有约定的事实;2.发料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52500只扣件的事实;3.结算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诉请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的事实。被告罗运荣未答辩,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反驳意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了扣件,被告应按约支付租杂费,现其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杂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应支付租杂费84309.5元,之后的租杂费应按合同约定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杂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租十字扣件40500只、转向扣件4500只、接扣扣件7500只,合计52500只,上述物资应及时归还原告,如不能归还,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对于扣件的赔偿价格已作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低于该约定且基本符合市场价,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到月后三天内付清当月租杂费,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杂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5000元。被告罗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江北金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十字扣件40500只、转向扣件4500只、接扣扣件7500只,如不能按时悉数归还,按扣件每只6元计价赔偿;二、被告罗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金伟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7年6月21日的租杂费84309.5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租杂费;三、被告罗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金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000元;四、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金伟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65元,减半收取计3782.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金伟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1元,由被告罗运荣负担37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