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彭浪、彭仲木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浪,彭仲木,彭敏,吴波,彭某1,彭某2,罗某,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0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彭浪,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胡晶晶,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彭仲木,男,1968年4月5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彭敏,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吴波,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李勇,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彭某1,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彭某2,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赵秀华,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罗某,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张杰、张超,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姚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浪、彭仲木、彭敏、吴波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1、彭某2、罗某、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彭浪及其辩护人胡晶晶,被告人彭仲木及其辩护人郑杰锋、被告人彭敏及其辩护人孙吉、被告人吴波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周君理、被告人彭某2及其辩护人赵秀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张杰、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彭仲木、彭敏、吴波与王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古楼公路、道悦路路口一工地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互殴,致使于路芹顶枕部头皮挫伤和额顶部头皮裂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彭浪、彭某1、罗某、彭某2、姚某某见状分别赶至双方争执处,王某某纠集随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亦赶至双方争执处。刘某某与彭浪发生口角,并持械殴打彭浪,被告人彭浪、彭仲木、彭敏、吴波持钢管回击刘某某,双方再次持械互殴,致使刘某某右颞枕部及左颞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肿胀,颅内积气,伤后出现脑受压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重伤,L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壹)级;王某某左中指甲床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随某某左前臂疼痛,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李某某右肘尺骨鹰嘴骨折;彭浪右手第5掌骨头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右颞顶部头皮创裂,构成轻微伤;彭某1左顶部头皮创裂,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随某某、于某某、李某某、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以及鉴定意见书,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明被告人彭浪、彭仲木、彭敏、吴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彭某1、彭某2、罗某、姚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浪、彭仲木、彭敏、吴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1、彭某2、罗某、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彭某2、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浪辩称他没有殴打刘某某,其被刘某某殴打后就倒地了,后想挥手打人,但未打到人。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彭仲木对起诉指控其与王某某、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殴打刘某某。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且被告人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15万元,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敏对起诉指控的整个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没有殴打刘某某。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且被告方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波对起诉指控的整个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刘某某。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害方存在过错,且被告方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2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7时许,王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彭仲木、彭敏、吴波在本区古楼公路道悦路路口一工地,因彭仲木三人踩踏王某某等人种好的绿化而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吴波骂了于某某,于某某推了吴波一把,继而双方发生互殴,于某某头部被打伤。经鉴定,于某某顶枕部头皮挫伤和额顶部头皮裂创,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彭浪、彭某1、罗某、彭某2、姚某某见状分别赶至双方争执处,王某某纠集随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亦赶至上址。刘某某与彭浪发生口角,并持械殴打彭浪头部,被告人彭浪、彭仲木、彭敏、吴波遂持钢管回击殴打刘某某,双方再次持械互殴,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右颞枕部及左颞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肿胀,颅内积气,伤后出现脑受压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后构成重伤二级,L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左中指甲床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随某某左前臂疼痛,构不成轻微伤;李某某右肘尺骨鹰嘴骨折(未鉴定);彭浪右手第5掌骨头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顶部头皮创裂,构成轻微伤;彭某1左顶部头皮创裂,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0日早上,其二人在本区古楼公路道悦路路口一工地上因绿化被踩一事与三名架子工发生争吵,并且打了起来,于某某头部被打伤。王某某遂喊了十几个工友到场,对方也有人过来(共8人左右),其一方拿了小锄头,对方拿钢管。双方又互殴起来,都有受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0日7时许,其在本区泗泾镇古楼公路佘山九里二期工地内种树苗时,看到王某某和一个搭脚手架的工人吵架,其过去劝阻,之后脚手架工人一方又来了几个工人,双方动手打了起来,对方有三、四个人都拿钢管打人,其右肘被打了一下,就走开了的事实。3、证人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10日6时30分许,其等在泗泾一个工地里栽苗,听到有人喊打架了,要其等过去,其就和李某某等工友一起跑了过去,到场后发现刘某某和于某某被打倒在地,头部受伤,对方7、8个男子在持钢管打人,对方一名男子上来用钢管打其,其用手臂挡了,并用小锄头还击,打在对方的头上,随后对方又上来一名男子要打其,其就跑了的事实。4、验伤通知书、病历、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伤势情况。5、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貌。6、证人裴某某的证言以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浪、彭仲木、吴波、彭敏、彭某1、彭某2、罗某、姚某某的到案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实,彭某1精神发育迟滞,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8、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所在单位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刘某某所在单位厦门厦生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9、被告人彭某1、彭某2、罗某、姚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彭浪、彭仲木、彭敏、吴波提出其等均未殴打刘某某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2、罗某、姚某某均指证被告人彭浪被刘某某殴打头部后,即与被告人彭仲木、彭敏、吴波持钢管上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而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刘某某不仅右颞枕部及左颞部颅骨骨折,且L1-4左侧横突骨折,其上述伤势显然也是多次打击所致,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名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浪、彭仲木、彭敏、吴波在公共场所因琐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某1、彭某2、罗某、姚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彭某1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1、彭某2、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浪庭审中对殴打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彭某1虽系主动投案,但到案后第一份笔录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姚某某系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三人均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彭仲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彭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四、被告人吴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五、被告人彭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六、被告人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七、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八、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法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