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建飞职务侵占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建飞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31号罪犯沈建飞,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浙江省海宁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嘉秀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建飞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责令退赔756548元。被告人沈建飞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浙嘉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建飞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建飞在服刑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建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建飞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