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6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祁国彬与马艳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819号原告:祁某,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某诉被告马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乌力吉牧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5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误工费18081.20元(106.36元/天×170天),护理费2446.28元(106.36元/天×23天)、伤残补助金164875元(32975元×20年×25%),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253084.5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及39325.37元,合计161325.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原告驾驶×××号汽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40KM+650M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马某驾驶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髋臼撕脱性骨折、颜面部、左手、左小腿软组织开放性外伤。2017年5月26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跪着、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马某辩称,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次责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马某只承担30%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如没有医嘱明确说明,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即104.93元/日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车辆损失未定损,原告应提供合理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投保单,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表,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续治疗支付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与采信。被告马某所举证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所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准驾范围内,属于营运车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投保人声明,因在声明中并未填写保单号及日期,无法证明该份声明与被告马某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间存在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祁某及被告马某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原告祁某驾驶×××号汽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440KM+650M处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被告马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祁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当日到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髋臼撕脱性骨折、颜面部、左手、左小腿软组织开放性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3582.09元。2017年5月26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赤峰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左髋臼撕脱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髁上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马某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经年检至2017年3月31日,其牵引的×××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未年检,×××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虽×××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未年检,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发生本次事故时,原告祁某驾驶×××号车辆是与被告马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即牵引车部分)相撞,且×××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未年检及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非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3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582.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伤残赔偿金164875元(32975元/年×20年×25%)、精神抚慰金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300元(100元/天×23天),因病历中未注明需增加营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81.20元(106.36元/天×170天),因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其住院病案中显示职业和本院在庭审中核对其职业时均为农民,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104.93元/天计算,本院纠正误工费为17838.1元(104.93元/天×170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46.28元(106.36元/天×23天),数额计算错误,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住院期间的具体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即104.93元/天,本院予以纠正为2413.39元(104.93元/天×2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号重型箱式半挂车未年检应视为整车未年检的诉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马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基础上扣减超载免赔10%的理由,隐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险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超载免赔损失10%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理由,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马某未及时对原告进行赔付而导致本案的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祁某医疗费535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计55882.09元中的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原告祁某误工费17838.1元、护理费2413.39元、伤残赔偿金16487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计192626.49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某医疗费435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7838.1元、护理费2413.39元、伤残赔偿金54875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合计人民币128508.58元的30%即3855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祁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公司负担1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乌力吉牧仁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