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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3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尚志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3374号原告:尚志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地址:尚志市中央大街***号。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尚志市诚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缺席)被告:李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尚志市。(缺席)。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尚志市。(缺席)。原告尚志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代表人刘希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货款1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时间自2016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共计欠款14000元,约定如2016年月11月1日前还款,不计付利息,如不能还款,应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同时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其欠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尚志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款及购货明细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共计欠款14000元,约定如2016年月11月1日前还款,不计付利息,如不能还款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7月1日后仍未按期还款的按欠款金额月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其欠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担保,担保合同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计算时间和利率有误。应按双方约定,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未出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尚志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五门市部欠款本金14000元;二、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