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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贾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超,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556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超,男,33岁(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克东县,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9日被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女,31岁(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教师,住北京市东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超犯抢劫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3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国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未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国超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国超为劫取贾某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酒后尾随贾某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新龙城36D号楼3单元电梯内,持石块击打贾某头部左后侧及右眼眶部位,致贾某额骨右侧粉碎性骨折等多处损伤。张国超随后抢夺贾某的挎包,后因贾某奋力反抗及呼救,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贾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贾某挎包内iphone7Plu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14元。被告人张国超于2017年2月9日被查获。经法院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10.03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司某、周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照片、滴滴行程订单照片、支付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110接处警记录,电话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被告人张国超的供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工资收入证明、急诊病历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国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国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二万四千七百六十元零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国超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未对被害人贾某实施抢劫,其因误认为贾某曾在地铁中与其发生争执,故尾随至电梯后持石块殴打报复贾某。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国超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国超关于其未对被害人贾某实施抢劫,其因误认为贾某曾在地铁中与其发生争执,故尾随至电梯后持石块殴打报复贾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贾某报案后始终陈述,其未与张国超发生过争执。案发当天,张国超尾随其至电梯后,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其挎包。被害人贾某陈述的内容稳定,且得到了在案其他证据的佐证,足以认定张国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国超虽辩称因误认为贾某曾在地铁中与其发生争执,故尾随至电梯后持石块殴打报复贾某,但张国超对与其发生争执女子的特征、发生争执的起因和过程等均不能明确说明,对其因何认定贾某系与其发生争执的女子无法予以解释,也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其辩解。故上诉人张国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张国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国超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辛建代理审判员  吴 迪代理审判员  杨 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