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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郭长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宋某1,郭长有,郭某2,郭某3,郭某1,张某1,万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人郭长有,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克山县古城镇古城村农民,住。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因本案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2,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3(系郭某2之子),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第43作业站副主任,现住黑龙江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1(系郭某2之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黑龙江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1(郭某3之妻),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万某1(郭长有之妻),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辩护人及全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刘薇,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建农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宋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初凤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宋某1、被告人郭长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2、辩护人及郭某2、万某1、郭某2、郭某3、郭某1、张某1、万某1的委托代理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郭长有与万某1、郭某2等八人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局直“老男孩音乐烧烤吧”2号桌吃饭,被害人王某1、王某2、宋某1与于某等七人在“老男孩音乐烧烤吧”5号桌吃饭。吃饭过程中两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互相殴打,郭长有手持破碎玻璃瓶将宋某1的脖子、王某1的左脸、王某2的左脸扎伤。经鉴定:宋某1左侧颈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1面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王某2左侧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郭长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长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长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人郭某2、张某1、张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宋某1、王某1、王某2的陈述;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郭长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长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58.69元,包括医疗费4934.94元、误工费7015.83元、护理费3507.9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长有、郭某2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71元,包括医疗费9944.9元、误工费4759.33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786.77、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长有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六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123.88元,包括医疗费19284.55元、误工费4759.33元、护理费238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丢失衣服内有现金3200元。被告人郭长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1、本案系激情犯罪,起因是在双方喝酒后的情况下互相撕打、临时起意导致的严重后果。从本案的起因看,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2、被告人郭长有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对于自首的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郭长有及其亲属在案发后一直有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意愿,但终因三名被害人主张的赔偿过高,远远超过自己的收入能力,且三名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拒收被告亲属的赔偿款项,至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5、三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对于书面证据、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均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和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且主张时间过长,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天50元。其他赔偿数额以法律规定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郭长有与万某1、郭某2(被告人哥哥)等八人在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局直老男孩音乐烧烤吧饭店2号桌吃饭,被害人王某1、王某2、宋某1与于某等七人在老男孩音乐烧烤吧饭店5号桌吃饭。吃饭过程中2号桌郭某3去唱歌时发现麦克风声音不对,把麦克风仍在凳子上引起5号桌吃饭人不满,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互相殴打,郭长有手持破碎玻璃瓶将宋某1的脖子、王某1的左脸、王某2的左脸扎伤。经鉴定:宋某1左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左侧颈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王某1面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四个月;护理期15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王某2左侧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贰个月(保留必要的的瘢痕修复时间);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郭长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的主要事实。另查明,因被告人郭长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造成了经济损失18449.64元,其中医疗费4934.34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1119.3元(28782元÷12个月÷30天×14天×1人),误工费8096元(48576元÷12个月×2个月);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26663.25元,其中医疗费887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594元(28782元÷12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1199.25元(28782元÷12个月÷30天×15天×1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造成经济损失37097.35元,其中医疗费19284.55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918.8元(28782元÷12个月÷30天×24天×1人),误工费9594元(28782元÷12个月÷30天×120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长有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长有1970年6月20日出生,系负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唐金龙报案。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24日,犯罪嫌疑人郭长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7点多钟,郭某2和妻子张某2、大儿子郭某1、二儿子郭某3、二儿媳妇张某1、弟弟郭长有、弟媳妇万某1、侄子郭某到建三江老男孩音乐烧烤吧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与对面另一桌吃饭的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郭某2被对面桌一名挺胖,中等个的男子给摔倒在地上,郭长有用手里的半截酒瓶划了这名男子的脖子一下。之后,郭长有又用手里的半截碎酒瓶朝着对面一名挺胖的男子脸部扎了一下,这名男子脸上都是血。5、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2016年01月01日20时许,孙某1在老男孩音乐烤吧饭店二楼后厨工作,当时听到楼下有打砸喊骂的声音就下楼了,下楼后看到饭店一楼大约十来人互相打在一起的经过。6、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19时许,张某1与丈夫郭某2、大儿子郭某1、二儿子郭某3、二儿媳妇张某1、小叔子郭长有、妯娌万某1、侄子郭某一家八口人在建三江老男孩音乐考吧就餐。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对面一桌的人就和这一桌的人吵吵起来,双方打在一起。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半左右,张某2和王某1、王某2、高某、宋某1、王某1媳妇、大坤的朋友到老男孩音乐烤吧吃饭,当时老男孩音乐烤吧饭店里还有一桌8人也在吃饭唱歌,在张某2点完歌往吃饭的位置走时,另外一桌吃饭的人看了看张某2,张某2说瞅什么,那桌有两个男子站起来跟张某2说了一句,这时王某1从厕所出来后,看到张某2和那桌人发生了争吵,王某1跟那桌上那名男子也吵吵起来。王某1、王某2、高某、宋某2和旁边桌上吃饭的5名男子吵吵起来,宋某2来到吃饭的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了旁边桌上吃饭的一名较胖男子头上,双方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儿旁边桌上吃饭的人就往外面走,其中一名矮个岁数较大男子往外走时手里拿着一个碎啤酒瓶捅了王某1脸部一下。8、证人郭某3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晚8点半左右,郭某3和媳妇张某1、大哥郭某1、父亲郭某2、叔叔郭长有、母亲张某1、弟弟郭某还有三婶万某1在老男孩音乐烧烤吧吃饭,郭某3去唱歌时发现麦克风声音不对,把麦克风扔在了凳子上,引起了对桌吃饭人不高兴,双方因为此事厮打在一起的经过。9、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多钟,于某和朋友赵某一起去建三江老男孩音乐烤吧找王某2、王某1、宋某1、高某、张某2吃饭,当时老男孩音乐烤吧还有一桌7、8个人也在吃饭唱歌,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两桌人发生了争吵双方就互相撕打,一名穿衬衣的男子拿着啤酒瓶子打王某1,自己摔倒在地。这名穿衬衣的男子摔倒后起来捡一个啤酒瓶子打在王某1的头部,后来那名穿衬衣男子用破碎的啤酒瓶子扎了王某1的脸部,双方的人撕打了一会后,就开始往门外走,在饭店门口位置又撕打在一起,那名穿衬衣的男子手拿破碎的啤酒瓶子将王某2的脸部、宋某1的脸部和脖子划伤了,紧接着都走出了饭店,看到那伙人跟饭店的老板、服务员撕打在一起。10、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半左右,孙某2在建三XX府小区老男孩音乐烧烤吧看见2号桌和5号桌的两伙客人吵吵起来了,随后两桌的几个男子撕打在一起,孙某2看场面控制不住了就让店里的服务员报警的经过。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19时10分左右,赵某和于某到了老男孩音乐烧烤吧,当时赵某和于某、王某2、王某1、宋某1、高某、张某2七个人边吃边聊。邻桌的一名男子开始唱歌,他唱着唱着就把麦克风扔了,看起来很生气。这时,张某2走过去了,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刚才唱歌那名男子用手指着张某2说了些话,没听清,王某1就过去问怎么回事,邻桌的人就站起来了。双方打在一起,一名带眼镜的男子就用啤酒瓶子打王某1的脑袋,另一名白头发的老头搂着王某1的脖子,给王某1按倒了。王某1脑袋已经出血了,有一名鬓角没头发的男子拿着破碎的啤酒瓶子扎王某1的脸,该男子被一名穿羽绒服梳辫子女子拽走了。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晚8点半左右,李某在老男孩音乐烧烤吧二楼的厨房,当时饭店一楼有两伙人在打架,看到饭店老板在饭店门口的花池子边跟2、3个人撕打,饭店的服务生唐金龙喊了一句,别打了那是饭店老板,那2、3个人就停手了。13、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半左右,张某3经营的老男孩音乐烤吧里面有人打架,有一名较瘦男子(现在知道叫郭某3)手里拿一根镐把打了把着老男孩音乐烧烤吧饭店大门的李某1左手腕一下,张某3上去拦着郭某3说,哥们儿你别打人,有什么事报警,郭某3转过身来用镐把打张某3,张某3将郭某3手里的镐把抢下来扔一边了,后互相撕打在一起,从饭店里又出来10来人,其中有一名白发男子(现在知道他叫郭长有)和二、三名男子冲着张某3来了,其中郭长有手里握着一个冒尖的瓶茬子,二、三名男子和郭某3一起过来将张某3打倒在地上。张某3看见有一名较胖的男子坐在饭店门口地上手捂着脖子,这名较胖男子的脖子在流血。过了一会儿,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就来了。1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多钟,高某、王某1、王某2、宋某1,张某2到建三江老男孩音乐烧烤吧吃饭,赵某和朋友于某也来了,大约晚上9点多钟,高某看到王某1就和斜对面郭某1那桌吃饭人争吵起来,后双方厮打在一起,郭长有拿着半个啤酒瓶子划了王某1左侧脸一下,随后双方都停手了,开始往饭店外面走,高某走出饭店后,郭某3拿着一个棒子把宋某1打到,高某把棒子夺下扔了,过了一会儿,110民警赶到现场将打架的人带回警区。15、证人万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19时10分许,万某1和郭某、郭某3、郭长有、郭某2、张某1、张某1、郭某1在建三江老男孩音乐烤吧2号桌吃饭,8点多邻桌5号桌一名男子过来骂人,一名男子拿起啤酒瓶子扔过来,被饭店老板拉开了。郭某1上前把那名男子摔倒,郭某2、郭长有、郭某3和5号桌的几名男子厮打在一起。郭长有胳膊出血了,万某1按住郭长有的胳膊,郭某来扶着,一个男子用拳头打郭某1的头,郭长有走过去趁机用手里的碎啤酒瓶扎向那名胖男子脸部。16、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多钟,郭某1和父亲郭某2、弟弟郭某3、郭某、三叔郭长有、母亲张某1、三婶万某1、弟媳妇张某1一起去老男孩音乐烧烤吧吃饭,大约8点45分左右,因为郭某3把麦克扔到凳子上的时候声音大了,对面5号桌的人不高兴,就问什么意思,就吵吵起来,有人拿啤酒瓶子砸了郭某1脑袋一下,那个人被拉到一边去了,那名男子又拿了一个啤酒瓶子,郭某1就上前按倒那名男子,后被拉开。这时双方厮打在一起,一名男子拿起椅子砸在郭某1后背,郭某1回手将他推到北侧墙边,郭某1和那个人都摔倒了,过来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用拳头打郭某1脸两拳,二人打在一起,郭长有拿着酒瓶子砸在较胖的男子头上,被三婶万某1拉走,郭某1和那名胖男子又打在一起,郭长有过来打了那名男子一拳后被后面一名男子打倒,郭长有用手中的啤酒瓶子碎片怼了那名胖男子左侧脸部一下,然后三叔郭长有就被人拽倒了,三婶万某1扶起郭长有往外走了。17、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日20时许,郭某和父亲郭长有、母亲万某1、大爷郭某2、大娘张某1、大哥郭某1、二哥郭某2、二嫂张某1在建三江老男孩音乐考吧吃饭,因为琐事对方5号桌一个穿马甲的矮个男子过来骂人,就吵吵起来。打架时父亲郭长有用手里的半截碎酒瓶朝对面高个男子脸部扎了一下,这名男子脸上都是血。在走出饭店门口,对面有50多岁的男子、高个男子和40多岁挺胖的男子在打郭某3,郭某3后脑和脸部出血了,郭某3被打倒后又过来几个不认识的男子打郭某3。父亲郭长有左手静脉和筋被划折了,对面一名高个男子的脸被扎了个口子,对面一名50岁左右男子的脖子被划了一个口子。郭某1是被对面一名40多岁挺胖的男子打伤的,郭某3是被对面一名高个男子、一名40多岁挺胖的男子和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打伤的,对面较胖的男子脸部的伤和对面50岁左右的男子脖子上的伤是郭长有用半截碎酒瓶扎伤的。18、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多钟,宋某1和王某1、王某2、高某、张某2、王某1媳妇赵某和朋友(一个女的,不认识)在建三江老男孩音乐烤吧吃饭,期间王某1上厕所回来时与旁边的郭某1一桌吃饭人发生了争吵,宋某1回到自己的座位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在了郭某1头部,双方厮打在一起,郭长有被宋某1摔倒在地上,宋某1就朝吃饭的桌子走,快走到饭桌时郭长有从旁边冲出来,手里拿着碎啤酒瓶子捅了宋某1脖子一下,当时脖子就出血了,宋某1被赵某拉出烤吧后,郭长有又用手里的破碎的啤酒瓶子朝宋某1脸部捅了一下,紧接着郭某3也拿着棒子打在宋某1的头部几下,把宋某1给打晕了。19、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半左右,王某1和宋某1、高艳龙、张某2、王某2(王某1弟弟)、弟妹赵某、赵某的朋友小红在建三XX府小区老男孩音乐烧烤吧吃饭,在王某1上完厕所回来的时候,王某1看见张某2正在与相邻那桌的郭长有几个人争吵,王某1对郭长有同桌人说大过年的,吵吵啥啊,都拉到吧,王某1看见宋某1与郭长有几个人厮打在一起了,双方在厮打中,郭长有手里拿着啤酒瓶子朝王某1冲过来,用啤酒瓶子扎了王某1左侧脸颊,王某1的左侧脸颊被郭长有扎伤出血了。20、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半左右,王某2、其哥王某1、宋某1、高艳龙、张某2、王某2媳妇赵某及于某在建三XX府小区老男孩音乐烧烤吧5号桌吃饭,王某1上厕所,回来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和2号桌吃饭的郭某1几个人吵了起来,大伙都上前过去拉架。这时宋某1手里拿了一个啤酒瓶打在了郭某1头部一下,宋某1又将酒瓶扔向了在2号桌吃饭的郭某1家人,宋某1和2号桌的郭某1打了起来,王某1和郭某1撕打的过程中,2号桌的郭长有拿了一个啤酒瓶打了王某1头部一下,把啤酒瓶打碎了。宋某1被郭长有用破碎的啤酒瓶子捅了脖子一下,把宋某1的脖子给捅出血了。之前拿啤酒瓶打王某1的郭长有手里拿个碎了的啤酒瓶走了过来捅了王某1左侧脸部一下,当时王某1的脸部就出血了,王某2上前把郭长有给拽倒了,然后郭长有一伙人就都出去了,等王某2刚出门口时郭长有手里拿个碎啤酒瓶捅了王某2左侧脸部一下,把王某2的脸捅出血了。21、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7号证实,被害人王某2左侧脸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贰个月(保留必要的的瘢痕修复时间);住院期间1人护理。22、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9号证实,被害人宋某1左面部损伤属轻微伤,左侧颈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四个月;住院期间1人护理。23、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黑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6号证实,被害人王某1面部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四个月;护理期15日,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24、建三江农垦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5、辩认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4日,郭长有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建三XX府小区老男孩音乐烧烤吧,指出此店是其在2016年1月1日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地点;经郭长有辨认王某2、宋某1、王某1是2016年1月1日在老男孩音乐烧烤吧被其用啤酒瓶子划伤的人;经郭某辨认王某1、宋某1是2016年1月1日在老男孩音乐烧烤吧被其父亲郭长有扎伤的人;郭某辨认王某1是2016年1月1日在老男孩音乐烧烤吧被郭长有用酒瓶子扎伤的人。26、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情况。27、被告人郭长有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1日晚上8点半左右,郭长有和妻子万某1、郭某2、郭某、郭某3、郭某1、张某1、张琳浩在建三XX府小区老男孩音乐烧烤吧2号桌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郭某3唱完歌后把话筒放在了旁边的凳子上,但是话筒没放稳掉到了地上,之后对面5号桌的客人有些不高兴就上来吵了起来,在争吵几句之后郭长有看到从5号桌方向有一个啤酒瓶子扔了过来,郭某1和5号桌的那名高个较胖的男子撕打在一起,郭长有从地上捡起一个啤酒瓶子冲向了那名男子,用啤酒瓶子向那名男子头部砸了下,把啤酒瓶子砸碎了,在砸完那名高个较胖的男子之后郭长有滑倒了,在滑倒的过程中郭长有左手腕被地上的碎啤酒瓶子给划伤了,万某1和其儿子郭某把郭长有扶了起来,这时有一名岁数较大的男子向郭长有过来要打郭长有,郭长有用右手里的破碎啤酒瓶子搥了这名岁数较大的男子脖子一下,然后郭长有又用右手里拿的破碎的啤酒瓶子搥了那名高个较胖男子左侧脸颊一下,后郭长有被妻子万某1拽到一边,万某1看见郭长有的手腕出血就把其往屋外拽,在快要到门口的时候,郭长有看见之前也参与打架的一名较胖的男子坐在边上的凳子上,郭长有又用右手拿着的破碎的啤酒瓶子搥了那名较胖男子的左侧脸部。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1、王某2在建三江中心医院的住院通知书、出院通知书证实,王某2最后诊断为左侧面部皮肤裂伤。2、王某2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2的伤情、住院冶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4934.34元。3、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说明一份证实,被鉴定人王某2法医鉴定费1500元已交纳,票据丢失。4、王某2婚姻证明、营业执照证实,案发时王某2经营坤鹏手机卖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1、王某1在建三江中心医院的住院通知书、出院通知书证实,王某1最后诊断为左侧口角切割伤。2、王某1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王某1的伤情、住院冶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8870元。3、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说明一份证实,被鉴定人王某1法医鉴定费1500元已交纳,票据丢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证实,宋某1最后诊断为:左颈部外伤,左颊部外伤。2、宋某1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证实,宋某1的伤情、住院冶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9284.55元。3、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说明一份证实,被鉴定人宋某1法医鉴定费1500元已交纳,票据丢失。上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列举的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人郭长有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郭长有的住院病案证实,郭长有案发当天在现场并受伤。上述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人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长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认为郭某2、万某1、郭某3、郭某1、张某1、万某1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宋某1证实,宋某1左面部、左侧颈部的损伤是由被告人郭长有的侵害造成。被害人王某1证实,王某1面部损伤系由被告人郭长有的侵害造成。被害人王某2证实,王某2左侧脸部损伤系由被告人郭长有的侵害造成。案发当日,被告人郭长有对被害人王某2、王某1、宋某2实施伤害,并造成被害人王某2、王某1轻伤、宋某1轻微伤及轻伤。三原告人未提供证实郭某2、万某1、郭某3、郭某1、张某1、万某1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王某2、王某1轻伤、宋某1轻微伤及轻伤的证据,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1提出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2的刑事责任,经查,郭某2故意伤害案另案处理。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三原告人与被告人郭长有素不相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三原告人与被告人郭长有撕打在一起,郭长有将三原告人打伤。在此过程中,三原告人没有严重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长有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于自首的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三原告人要求的赔偿数额,对于书面证据、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均无异议;其他赔偿数额以法律规定为准的辩护意见合理,予以支持。因被告人郭长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王某1、宋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王某218449.64元,王某126663.25元,宋某137097.35元,被告人郭长有应予赔偿。原告人王某1以其他交通工具产生的交通费用,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本案原告人因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情况,故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宋某1请求赔偿丢失衣服内有现金3200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人宋某1对被告人郭长有不构成自首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长有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伤害多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已按照规范化量刑的有关规定进行了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长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郭长有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经济损失18449.64元,王某1经济损失26663.25元,宋某1经济损失37097.3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2、王某1、宋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芳审 判 员  杨嘉萍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