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军,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7)津0116刑初400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军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新立村,趁无人之机,以翻墙入院,拧门撬锁为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2500元,黄金首饰一件以及VIVO牌手机一部。被告人高军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价值计人民币600元;被盗黄金首饰因未能找到实物,故无法对其具体价值进行鉴定;被盗手机现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主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汉沽大田镇新立村,2017年3月2日中午12点多钟其离开家把院门和屋门都锁好了,下午5点多回家发现屋门被撬开,正房东屋多处被翻动,桌子上放着的一部vivo手机被盗,屋子里靠北墙的橱子里放着25张百元钞票是其准备给房东的房租也被盗了,同时和钱放在同一个红色布兜里的项坠也被偷了。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汉沽牌坊街经营通讯店,2017年3月初,其老乡高军让其解锁一部viv手机,其不维修手机没有解锁软件,高军就走了,过了一刻钟左右,高军又回来了,跟其说在另外一个店花了40元解锁了。3、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7年3月2日18时12分,汉沽分局对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新立村进行现场勘验,发现东屋房门呈打开状,锁闭破损,房门下地面上有一把挂锁,室内东墙床上散放翻动物品,靠北墙的写字台被翻动,靠南墙储物柜被翻动。4、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vivo手机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失主。5、失主乔某某出具的购买发票,证实乔某某于2012年4月购买千足金挂件一件,2016年10月购买vivo手机一部。6、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vivo手机现价值人民币600元。7、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滨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西青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高军的前科情况。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高军的刑事责任年龄。9、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汉沽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军的归案情况。另有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等其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军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高军向乔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100元。原审被告人高军不服,以其只盗窃了一部手机,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高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失主乔某某陈述的失窃现金数额、张数、面值、用途及被盗物品的特征清晰,存放地点明确,且有购物发票等书证予以佐证,证实其被盗财物的情况;而现场勘验笔录与上诉人高军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实上诉人高军对被盗现金及物品的存放地点进行了翻动,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证实上诉人高军盗窃财物的事实。故上诉人高军认为其盗窃VIVO牌手机一部,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上诉人高军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主观恶性,结合其犯罪前后表现,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高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