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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祥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刑初3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祥梅,女,1972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萧县。2016年11月16日因侮辱、殴打他人被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祥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祥梅和段某某在萧县某镇某村胡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祥梅将段某某打伤。经鉴定,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祥梅于2017年5月9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祥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祥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祥梅与同村村民段某某在本村胡某某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互殴,被告人张祥梅将段某某打伤。经鉴定,段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祥梅于2017年5月9日到萧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7年8月18日,被告人张祥梅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祥梅自愿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段某某对被告人张祥梅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祥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祥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祥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祥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祥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祥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祥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银凤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