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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33民初1665号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威县经济开发区腾飞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MA07KFY776。法定代表人:刘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贵,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清河县黄山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10768900-4。负责人:田更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7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12时3分许,原告司机刘尚华驾驶冀E×××××半挂车,沿106国道行驶在威县境内与李力超驾驶的冀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刘尚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226元,路产损失17000元,支出施救费2500元,合计43726元。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原告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726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福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兰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