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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丁倩倩与梁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丁倩倩,梁仁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责人蔚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雄,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倩倩,女,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浙江省常山县村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治峰,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仁杰,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平遥县村民,住平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俊,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平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倩倩、梁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8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7日14时许,原告丁倩倩与他人乘坐被告梁仁杰驾驶的115号格仑特游览观光车行驶至平遥县××与环城东路交叉路段时,与王卫华驾驶的晋K×××××号时代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倩倩及他人受伤。原告丁倩倩当即被送往平遥县人民医院诊疗,后又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疗,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4cm、右耳廓外耳轮内外侧皮肤撕裂伤各8cm、耳软骨外露,后离开山西回其家中休养治疗。2015年10月30日,该次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结论为:驾驶晋K×××××号汽车的王卫华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被告梁仁杰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的原告丁倩倩无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一)医疗费: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正规处方计款2999.60元应予确认,有一张计费单不规范不予确认;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的医疗费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在美容院的花费500元因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对原告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检查费65元予以认可;〈4〉对原告在杭州天目山妇产医院进行人流引产手术的花费8595.60元,因无确凿的证据证明是因交通事故用药引起的胎儿死亡,故本院酌情确认赔偿原告4500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8400.60元。(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票据确认1448.50元。(三)营养费:原告虽无住院,但受伤确是事实,本院确认60天,每天30元,计60天×30元=1800元。(四)误工费:原告无住院,本院确认原告误工二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标准每月工资5195元,二个月共计5195元×2=1039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22039.10元。又查明:被告梁仁杰所有的115号游览观光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遥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座位险为每座位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或实际损失的5%,以最高者为准。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平遥公司与被告梁仁杰争议,被告梁仁杰驾驶的115号格仑特游览观光车是否是保单上所载的115号美猴王牌游览观光车,根据被告梁仁杰提供的平遥县客运处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说明,被告梁仁杰原先所有的是美猴王牌游览观光车,在日后换车时更换成格仑特牌,但未将保单上的电瓶车品牌更换,说明被告人寿财保实际承保的是现被告梁仁杰所有的格仑特115号游览观光车。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平遥公司所称的原告是否是游客身份情况,从全案分析,原告丁倩倩系乘坐被告梁仁杰游览观光车的游客。原审认定:原告丁倩倩在乘坐被告梁仁杰驾驶的115号格仑特牌游览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倩倩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梁仁杰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遥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乘客座位险为每座位10万元,当事人均认可。原告丁倩倩作为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仁杰所有的观光游览车又确认是在被告人寿财保平遥公司投保的,故被告人寿财保平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保险合同的签订中两被告有免赔率5%的特别约定,故被告梁仁杰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丁倩倩无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花费及其它费用有不符合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故对原告不合理的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被告人寿财保平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倩倩各项损失22039.10元的95%,即20937.15元。二、由被告梁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丁倩倩各项损失22039.10元的5%,即1101.9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人寿财保平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承保梁仁杰的格伦特牌游览车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所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载明,上诉人承保车辆的厂牌型号为“美猴王”牌电动汽车,车架号为“pym0404105115”。而交通事故发生时,梁仁杰驾驶车辆为“格仑特”牌115号游览观光车。梁仁杰提供的城市游览电瓶车运营证、城市游览电瓶车服务资格证也证实,其经营车辆的厂牌型号为“格仑特”,车架号为“pyg0404105115”。显然,涉案车辆与承保车辆厂牌型号、车架号明显不同,肇事车辆并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任何保险,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对被上诉人丁倩倩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平遥县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从证明内容上看,证明证实的是梁仁杰车辆的变更情况,而上诉人承保的“美猴王”牌电动车的所有人为董星梅,二人并非同一民事主体,该证明不能证实上诉人承保车辆也发生变更;证明证实的是梁仁杰车辆的变更情况,不是车辆的投保情况,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游览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平遥县客运管理处证明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同样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名证人证言都不是来自本人的真实感知,仅是一种推测性言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上诉人与梁仁杰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丁倩倩和梁仁杰,上诉人不负举证责任。一审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邵丽俊的诉讼案件中,平遥县人民法院曾根据被上诉人梁仁杰的申请调取过投保档案,调取的投保档案也已证实上诉人承保车辆为“美猴王”电动车。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28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倩倩答辩,本案事故车辆投保座位险是事实,上诉人所办保险时是在客运站统一办理,梁仁杰已经提交证据,保单是美猴王不是格伦特,是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造成的。一审查明115号游览车投保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可能还有美猴王游览车,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正确。被上诉人梁仁杰答辩,承保车辆是由上诉人统一在客运站办理保险的,115号车没有改变本身车号,而是由原先的美猴王牌报废后更换为格伦特牌游览车,上诉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有失误,应尊重事实,保险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经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能够认定本案被保险车辆之前为美猴王牌电动游览车,且长期在上诉人处由平遥县客运管理处统一投保有关保险,本次投保时被保险车辆按照平遥县客运管理处管理要求已经集中淘汰了原猴王牌电动旅游车、统一更换成格伦特牌电动旅游车,上诉人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未及时对保单进行修改,而仍然将投保车辆沿用过去的美猴王名称,以致发生如今的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保险车辆与本案事故车辆不符、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寇永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璇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