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4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章铭与周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铭,周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4000号原告:李章铭,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周宏超,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李章铭与被告周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7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周宏超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9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协议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016年9月12日将借款及利息支付完毕,但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宏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周宏超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章铭借款7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字和捺印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李章铭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玖仟元整。月利率为百分之二(2%),约定每月5日结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5个月)。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50%)。为避免不必要的争执,特立此条为凭据,具有法律依据和效力。借款人:周宏超。2016年4月12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借条出具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79000元的,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当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宏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章铭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偿还79000元的借款,同时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章铭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章铭借款本金79000元。如果被告周宏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计888元,由被告周宏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段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鸿